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聲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聲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告訴人提出之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
㈡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11年9月27日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按被告所稱「登記聯單」並無下述內容之記載,然警卷第77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之),告訴人李敏男自述其搬運貨物,有外力碰撞導致右手受傷。然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中又改稱甲車從後方撞上來,造成摔倒,右前臂挫傷等語,前後說法不一,然均無其處於
甲、乙兩車車縫間再與乙車發生碰撞情事。目擊證人王振雄於事故當日經警員電訪時,指證「行人左手與自小客車右側碰撞,行人及貨物掉落」,亦無告訴人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與乙車發生碰撞之相關陳述。證人王振雄於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有再與乙車發生碰撞,但可能是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
㈢案發時告訴人手持貨籃前行,手執部位距前端貨籃至少超過1
0公分,故甲車行經乙車時,告訴人左手幾無可能先擦到甲車後視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事實未盡相符。
㈣本案事故影片之「00:00:34」處顯示,被告駕駛之甲車與
告訴人手持之貨籃發生碰撞後即行煞停,而於暫停道路中間等待交警抵達期間,有一機車騎士於甲、乙二車間從容通過,以一般機車的寬度估算,堪認甲、乙兩車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合於交通法規。又由影片顯示之甲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及錄影時間可知,被告行車速度亦在合理範圍內。
㈤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近乙車時,告訴人身處甲車右側,為被告
之視覺死角,致無煞車行為。被告之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無過失,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㈠告訴人提出之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45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證據足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㈡告訴人李敏男於警詢時陳稱其右手受傷係受甲車碰撞後摔倒
所致(見警卷第2頁筆錄,警卷第73頁之「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此一陳述雖與證人王振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案發時並未跌倒一情(見原審卷第155頁)略有出入。然證人王振雄另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甲、乙兩車甚為接近,縫隙很小,告訴人處在兩車形成的縫隙之中,受撞後,身體有點受捲翻轉,一定有碰到或捲到乙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若證人所言屬實,則告訴人所稱「摔倒」一情,或係指證人王振雄目睹告訴人受撞後身體不穩而碰到或捲到乙車的狀況,因此尚難謂兩者陳述有無法相容之矛盾。且依上揭證人所述案發情況,亦可推認告訴人之身體的確有與乙車碰觸。再者,證人巨如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案發時伊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碰撞後其馬上下車,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告訴人右手沒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但不知告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則依證人巨如珍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明顯外傷,但告訴人此一右手伸展動作,亦確與一般人手部受傷(不論內外傷)後,為緩解不適而做出之反應相當。參以衫宥中醫診所中醫師李國泰於原審審理中函覆原審法院稱:「當日所見病患受傷狀況,就如病歷所述」,而該病歷的確載有「病患自述今日上午11:54搬貨時遭汽車撞傷,現右側前臂外側腫痛,無法觸摸同側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據以開立藥方及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書並記載「右側前臂挫傷」(見警卷第43頁),可認告訴人所稱傷勢並非虛構,且與本案之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甲車行經乙車時,告訴人左手幾無可能擦
到甲車後視鏡,原判決認定與真實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判決僅概括認定甲車車身撞擊告訴人李敏男,但未進一步認定是否係擦撞告訴人手持之貨籃,更未認定告訴人之「左手」擦到甲車之後視鏡,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㈣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告訴人後,車身已經超越乙車車頭,此觀
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照片即明(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第29頁),故甲、乙兩車最接近時之間隔若干,已難測算。被告雖以案發後仍有機車可以通行甲、乙兩車之間一情,主張其與乙車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且未超速,合於交通法規。然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過失,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其未保持兩車之間隔,更未認定其超速。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㈤由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照片可知(見前揭偵卷第27
至28頁),從被告之行車視野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手持貨籃向道路中間行走,且可明確預測其動態,並非其所稱客觀上不能注意之「視覺死角」,被告案發時既能注意,並適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而未注意為之,自有過失。
㈥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