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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維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哲維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即昏迷無法言語,待就

醫時始向警方自承駕駛人,斯時警方應已發覺被告犯行,則本件得否認定有自首適用,容有疑義,又告訴人曾裕峰(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無法完全康復,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完畢,獲得告訴人宥恕。被告自幼奉公守法,不幸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已極力彌補,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固據報到場處理,惟斯時警方僅知有車禍之發生,尚無法確知肇事者為何人,嗣警方至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張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過重或過輕之失。雖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5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41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判決之量刑為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自首不當,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其此次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先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慰問金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詳上述),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