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俊男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盛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俊男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林義盛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以駕駛普通小客車。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該處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本應於左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路(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萬榮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行車速度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案發路口之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至萬新路OOOO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盛(下稱被告林義盛)坦承上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男(下稱被告何俊男)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行經案發路口時未讓直行之B車,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黃淑華及被告林義盛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已有讓直行車,是因為被告林義盛超速行駛才發生撞擊,全部的肇事責任都應歸於被告林義盛。經查:
㈠、被告何俊男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林義盛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以駕駛普通小客車。被告何俊男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被告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被告林義盛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行車速度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欲通過案發路口,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適告訴人黃淑華騎乘C車在案發路口之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時,遭B車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至萬新路OOOO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全煞停,致被告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淑華受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何俊男、林義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原審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146頁)及被告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2、163至166頁,原審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1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8
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亦足證被告林義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被告林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告何俊男自應讓被告林義盛優先通行。惟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林義盛所駕駛,亦據原審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8頁】),參以被告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依被告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來車即B車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被告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因誤判自己來得及通過路口,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車直行路徑內,未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至明;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告何俊男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與被告林義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作直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偵卷第371至373頁),是被告何俊男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淑華及被告林義盛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具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讓B車云云。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駛行為,自須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而解免其責。又被告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轉彎前已很注意距離,如果林義盛不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云云。惟行為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何俊男依當時客觀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倘其正確判斷兩車之距離,並確實讓直行之B車先行,即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讓B車而繼續左轉彎,製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俊男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㈣、又被告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就本案再次鑑定(本院卷第91頁),惟關於本案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何以有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何俊男之辯護人僅表示:因原鑑定及覆議認為被告何俊男有過失之結論不正確,被告何俊男應已算有讓直行車,鑑定認為肇因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即屬倒果為因(本院卷第91、92頁),並未釋明有何就同一待證事項再行鑑定之必要,且本件待證事項業臻明確,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按:被告何俊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未再聲請鑑定或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俊男、林義盛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何俊男所為,對告訴人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對被告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告林義盛所為,對告訴人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對被告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即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何俊男、林義盛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被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被告林義盛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被告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被告何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惟念被告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何俊男、林義盛及告訴人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後,認告訴人黃淑華正值壯年,竟因前揭事故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被告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被告何俊男、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部分,被告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被告何俊男為重,爰分別就被告林義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何俊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何俊男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何俊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黃淑華及被告林義盛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何俊男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另被告林義盛雖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林義盛於黃燈直行時,在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101公里之時速欲通過路口,在此車速之下,一旦發生碰撞,其力道足以擴大、加劇所生之損害,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5頁),被告林義盛駕駛之B車左輪胎痕達5.3公尺,右輪胎痕達6.2公尺,造成C車之刮地痕亦長達6公尺,並導致在萬新路待轉區停等之告訴人黃淑華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即足認當時碰撞力道之大,更足認被告林義盛過失程度嚴重,而被告林義盛於112年5月3日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9頁),僅有由強制險理賠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難認被告林義盛有為自己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之努力,且被告林義盛於本院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明確否認被訴之過失重傷害及過失傷害罪,辯稱:我印象中我開時速70幾至80公里(原審卷第187、188頁),更足認被告林義盛原仍存有僥倖之心,不應僅以被告林義盛於訴訟後階段坦承犯行,即認得以邀得更輕之刑度。被告林義盛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一直都承認犯罪,是因為緊張、誤會原審法官的意思,才被認為是否認犯罪,然被告林義盛於原審係供稱:「(問:檢察官起訴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有何意見?)否認」、「那天我是直行車,告訴人在待轉區,我直行雖然超速,但我再怎麼直行也不會偏向待轉區…我是被何俊男轉彎把我帶偏過去」(原審卷第188、189頁),顯然並無因緊張、誤會而被誤認為否認犯罪之可能。況與告訴人黃淑華所受之損害相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已甚輕,自難認僅因被告林義盛表示認罪,即有改判更輕之刑之必要。
㈢、至被告林義盛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林義盛非無相當之時間籌措或規劃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之事宜,惟被告林義盛仍僅以年紀尚輕、存款不足、無法借貸,表示僅能先賠償15萬元,之後每月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88、152頁),並未提出客觀而言有效填補告訴人黃淑華損害或足以讓告訴人黃淑華願意進一步商談之賠償方案。而被告林義盛行車時貪快,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為使被告林義盛確實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何俊男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何俊男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何以不當,被告何俊男亦未與告訴人黃淑華和解、調解,僅有由強制險理賠(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84頁),基於刑罰之預防效果,亦認不宜對被告何俊男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何俊男、林義盛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