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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建德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林水城律師余晉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建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12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何建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秀群路53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秀群路539巷與秀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右側股骨與左側腓骨骨折、末期腎病變,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中等傷害,已嚴重減損其腎臟功能,而屬重傷害。何建德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719萬3865元,並經告訴人收訖無訛,且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97、101、103、133、15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量刑略有過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原承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積極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即無理由,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停」標字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A02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車禍後延續病情變化造成腎臟損傷及功能下降且無法脫離血液透析治療,已嚴重減損其腎臟功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上開金額之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加工業,月收入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為過失犯,非被告有意為惡,且既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本院因而認為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