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本件公訴不受理。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香(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2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右側伊犁街前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在上開路口行車導引線處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郭國雄(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四路外側第1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行車導引線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之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以疏解訟源,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法無明文限制,為兼顧被告之合理期待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要求,應解為只要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内,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 年11月2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但其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聲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此經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審交易卷第130頁),是本案與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之個案情形(是有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此,不能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本件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 年7 月3 日,告訴人於此時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但告訴人是於113 年3 月12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原審未詳予研求,認為告訴人僅程式上未遵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而已,並認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所採見解已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文義,難認妥適。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提起上訴(詳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9 至10頁),指摘原判決為實體判決係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