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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玉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玉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葛廷昱(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當場1次給付和解金額1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已改口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2、7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身體蒙受多處傷害,所為非是;兼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1萬5,000元完畢,及其改口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