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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怡豪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怡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邵怡豪於民國111年9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仁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5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停放車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靠路旁而佔用車道,復駕駛堆高機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上,橫跨雙向車道操作堆高機卸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之水泥包。適陳玉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欲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通過,而往內側靠近行車分向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逕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駛入,邵怡豪見陳玉格騎車接近後,雖駕駛前揭堆高機暫停於對向車道,惟該堆高機牙叉仍突出伸入陳玉格行駛車道,致與陳玉格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玉格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蹠骨1至5趾骨折、肌腱及神經血管損傷,合併左足第1至5趾運動功能喪失致僵直、感覺喪失及麻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邵怡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6頁,他卷第50頁,原審院卷第63、257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格、證人即工地主任王俊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號查詢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暨半拖車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58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公告牌、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2、26、28至30、34至44頁,病歷卷,原審院卷第51、73至77、79、

187、258、278之1至278之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停放車輛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令人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於該路段駕駛堆高機作業,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見狀往內側靠近行車分向線行駛,與被告駕駛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被告顯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可言。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結果可參,自應明瞭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詎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可見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佔用部分車道,被告則駕駛堆高機在該路段上作業,斯時無其他車輛、行人在前,自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或以遠離被告駕駛堆高機方式)通過該路段,其未如此為之,逕自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9日高監鑑字第112007516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許可書(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雖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因閃避不及而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號由屏東縣○○鄉○○路000號往林邊火車站方向直行,在我前方距離10公尺地方,有一台聯結車占用汽、機車道,當時我對面的車道有一台堆高機,推高機的車叉是在雙黃線旁邊,等於堆高機是停放在對面汽車道,當時堆高機是停止的,因為我看到前方有聯結車,對向車道有堆高機,我要閃聯結車,還是騎乘我的機車道,在雙黃線旁邊要經過時,堆高機的車叉撞上我的機車左側等語(警卷第10頁),顯見其於行經上開路段前方10公尺處,即可見被告違規停車及駕駛堆高機在該處作業,未見被告有何突然駕駛動作,導致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等情。參以本案事故發生前,另有自小客車、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見被告在該處操作堆高機作業,遂以遠離堆高機方式通過該路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可參(原審院卷第278-1至278-2頁),堪認告訴人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可言,經綜合本案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告訴人過失部分,分別為車禍肇事之主因及次因。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尚有疑義,為本院所不採。另告訴人行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3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

㈡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認定在前,雖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給付第九等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條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9至191頁),然該保險給付之理賠標準,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並非當然一致,刑法重傷害之認定,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定義而定,尚無逕以告訴人傷勢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認定,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先予敘明。本案依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2時26分,至高醫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求診,於111年9月16日行左足蹠骨1-5趾開放復位内固定,末梢血管修補術及吻合術合併血管移植及移前皮瓣術,後續於111年9月19日行左足清創,肌腱修補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1年9月21日行左足顯微血管游離皮瓣術、皮膚移植手術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1年9月28日行左足皮膚移植手術及右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111年10月6日行左足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後續因運動受限於112年2月9日行左足骨内固定物移除、左足疤痕釋放、皮瓣修整手術,告訴人迄今因受傷過於嚴重,仍有左足1-5趾運動功能喪失致腳趾頭僵直問題及左足感覺喪失及麻痺。後續因車禍傷口有蟹足腫及肥厚性疤痕,仍需疤痕處理及安排骨頭矯正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告訴人傷勢對其左腳功能雖遺有障礙,然仍可經由骨頭矯正等手術加以治療,其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須視後續治療情形而定。經本院再向義大大昌醫院函詢結果,據覆:因告訴人主治醫師離職,且告訴人未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故難以回覆告訴人經診治復健後之恢復狀況及左足有無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31日義大大昌字第1140038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亦堪認在告訴人診治復健告一段落前,難憑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即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另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再爭執等語,檢察官亦稱對此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終局」造成其左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難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形,尚有疏漏。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時,已賠償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179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略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另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再為調查,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本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非輕,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先予賠償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其能確實省思所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