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哲維輔 佐 人 葉俊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其有過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害人黃景輝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下
稱乙車)沿開封街由北往南行駛至188市道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駛之重大過失,而被告當時綠燈起步直行,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自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⒉鑑定意見固認定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8公里,惟被告當時為綠燈剛起步,根本不可能加速至時速68.8公里,且原審就此亦未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科學管理研究所詳加計算,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⒊被害人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先與陳俊生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本較難及時發現而為相應之反應,況被告當下可反應的時間不到1秒鐘,無法合理期待被告在面對上開突發情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實難將本案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⒋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先違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進入一般慢車道,又違規闖紅燈與他人擦撞後再與被告碰撞,且未注意綠燈已直行駛近之被告所致,故被告並無違規超速之行為,並未提高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亦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⒌若認定被告有犯罪,因已賠償被害人113萬元,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61至63頁)。
四、關於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已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有以時速68.8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致其見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時,未能減速至煞停或採取其他迴避等防禦性駕駛行為,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因有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無從主張信賴原則等情,均詳加調查、認定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6頁第25行),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依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稱甲車)之行車記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見原判決第4頁第7至31行),再佐以影像擷取畫面所顯示(見原審交易卷第111至117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呈現持續騎車直行之狀態,且係於持續行進之過程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並非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甫起步時發生車禍,是被告辯稱其是綠燈起步,不可能超速云云,自無可採。其次,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以被告騎乘甲車115/30秒行駛73.3公尺(188市道東向西橋墩前近障礙物線近端至事故路口停止線),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8.8公里,原審據此認定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慢車道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10行)。又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據以推算被告行車速度之距離、時間,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函覆略以:甲車沿188市道東向西行駛,由事故路口(188市道與開封街口)往東至88快速道路高架橋落墩處近障礙物線,以Goog
le Earth量測距離73.3公尺,甲車行車影像1秒30影格(FPS=30),甲車行經該路段過程,概估耗時115影格(即115/30秒)等語,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47700號函及所附影像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已說明其計算被告行車速度之依據,且所憑資料亦為科學儀器所呈現之客觀數據,當無錯誤或不足之情,是上開鑑定機關據此推算被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8.8公里,應屬正確,是被告辯稱其未超速云云,亦無可採,亦無另由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害人騎乘乙車沿開封街駛入與188市
道之交岔路口,而先擦撞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陳俊生所騎乘丙車右後方,惟被害人並未倒地而續向前行駛,乙車左前車頭旋即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車頭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陳俊生騎乘丙車向左閃避後繼續前進,隨後被告騎乘甲車亦向左閃避仍撞擊乙車(見原判決第4頁第7至31行)。又陳俊生之行車速度經鑑定結果為時速67.1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可考(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原審交易卷第139至140頁)。以陳俊生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且其行車速度僅略慢被告時速約1.7公里,則其見被害人騎乘乙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其可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勢必較被告為短,惟陳俊生仍可即時閃避乙車,未直接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認行駛在後之被告,應更有充裕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其反應時間不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案係因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致其避煞不及而導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雖有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惟被告既已超速行駛而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無罪答辯之主張,均核不可採而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甲車時超速,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身心有重大影響,難以回復以往生活,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衡以被告迄今否認有過失,未見其對自身違規駕駛之行為有任何反省之意,惟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完畢,及被害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拒不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亦有失誠信等節,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主因)、被害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1頁),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非而有悔意,實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另以其已賠償被害人113萬元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仍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維輔 佐 人 葉俊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哲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哲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市道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8.8公里超速行駛,適黃景輝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開封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乙車先與葉哲維同向前方由陳俊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右後方擦撞,惟黃景輝並未倒地而續向前行駛,葉哲維因超速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左前車頭旋即遭甲車車頭碰撞,黃景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腦梗塞等傷害,並因上揭傷害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06、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景輝發生重傷害之傷勢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且被害人闖紅燈進入我的車道內,應有信賴原則適用,而得以解免過失責任等語(審交易卷第75頁,交易卷第103、170頁)。被告輔佐人則稱:是被害人闖紅燈,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完畢,而調解筆錄上也有寫被害人收到賠償金就要撤告,但被害人卻沒有依調解筆錄去撤告,就本件被害人毀諾拒絕撤回告訴,應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交易卷第103、163、16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04、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方談話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一卷第23至28、43至52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45頁)、甲、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6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7月20日、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67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87號函(偵二卷第81頁)、被害人身障證明影本(偵一卷第65頁、偵二卷第7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交易卷第107至1
08、111至11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腦梗塞,113年3月13日回診時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並因而經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輔佐人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70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大寮區188市道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該處人車往來頻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偵一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審交易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現場為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交岔路口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偵一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應於該路口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如下:㈠M066466_11104161820244552.avi(行車紀錄器前面鏡頭)畫面時間17時03分35秒至17時03分40秒,行車紀錄器機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被告)行駛於機慢車道,前方亦有一台機車(經當庭確認為陳俊生)行駛中【擷取畫面編號1】。畫面時間17時03分41秒至17時03分45秒,被告行駛接近交岔路口時,一名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經當庭確認為被害人黃景輝)行駛出路口,隨即陳俊生駕駛之機車向左側閃避並繼續行駛前進【擷取畫面編號2至3】,隨後被告駕駛之機車撞上黃景輝之騎乘電動自行車,雙方人車均倒地【擷取畫面編號4至5】。㈡M066466_11104161938047423.avi(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00分59秒至17時01分50秒,該機慢車道為綠燈狀態【擷取畫面編號6至7】。畫面時間17時01分12秒至17時01分14秒,畫面右方身穿黑色外套之電動自行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被害人黃景輝)停駛於待轉區域【擷取畫面編號8】。畫面時間17時01分15秒至17時01分16秒,畫面下方身穿深綠色外套之機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畫面中間身穿黑色外套之機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陳俊生)均行駛於機慢車道,黃景輝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突然向前行駛【擷取畫面編號9】。畫面時間17時01分17秒至17時01分22秒,黃景輝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持續向前行駛,隨即陳俊生駕駛之機車向左側閃避並繼續行駛前進【擷取畫面編號10至11】,隨後被告駕駛之機車向左閃避,但仍撞上黃景輝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雙方人車均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2至15】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交易卷第107至1
08、111至118頁);又參以被告騎乘甲車115/30秒行駛73.3公尺(188市道東向西橋墩前近障礙物線近端至事故路口停止線),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68.8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3月16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2923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113年11月8日覆議意見書可考(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交易卷第137至142頁),則其斯時駕車之車速顯然已逾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限制,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肇事當日所為之訪談紀錄供陳:我車速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3頁),更可徵被告案發時確已超速之事實。至被告嗣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案發當日所述不符,自非可採。
⒊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8.8公里
,可知其當時駕車已超速行駛,若其未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其在看見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與陳俊生騎乘之丙車發生擦撞時,理應可輕易減速,甚至能提前減速至剎停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等防禦性駕駛行為,而避免本起交通事故,顯見其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之過失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觀諸前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示,被害人違規闖
紅燈固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然被告如能依車道速限行駛,當前方丙車於交岔路口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時,被告應可採取適當應變措施避免本次事故發生,是被告超速乃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且本案業經送請車鑑會鑑定,再送車鑑覆議會為二次鑑定,二次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交易卷第138至142頁)。
⒉衡諸常情,當駕車速度越快,因車輛急煞或左右偏駛導致車
輛失控、打滑之風險就越高,駕駛人若遇突發狀況(例如:道路出現掉落物、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時,為避免己身或車體遭受不可預料之損傷,其所能採取迴避之方法就越少,反之,若駕駛人遵循道路速限行駛,縱遇非己方原因所生之突發事故,因有較多的反應與思考時間,且車輛尚在高度可控狀態,其就能夠在「緊急煞停、慢速煞停、向左右偏駛」等多種閃避方式中加以選擇,甚至在無法完全閃避時,選擇碰撞力道較輕微、傷損較少之閃避方式為之,自具有迴避可能性。從而,本案係因被告個人「超速駕駛」之行為,導致大幅縮短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乙車動向」後之反應時間,並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故被告之「超速」騎乘機車行為,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所受重傷害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㈣被告辯稱:是被害人闖紅燈進入其車道,其得以主張信賴原
則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害人固因其闖紅燈而與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善盡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應為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㈤輔佐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被害人未依約撤回告訴為由,認為應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係於本院簡易庭經司法事務官調解而作成,有本院112年8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至11頁),該程序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縱然調解筆錄載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新臺幣肆拾萬元後,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葉哲維之刑事告訴」之撤回告訴條款,但該等當事人民事程序中之合意與向法院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相同,於法無明文擬制其效力之情況下,尚難認即得以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輔佐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一卷第41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甲車時超速,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身心有重大影響,難以回復以往生活,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迄今否認有過失,未見其對自身違規駕駛之行為有任何反省之意,惟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客戶服務中心鳳山科112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4日匯款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5頁),及被害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拒不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亦有失誠信等節;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主因)、被害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