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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加峰經原判決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加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被告陳加峰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而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8)日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澄明街口時,因與林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淑娟受有身體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8)日9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罪行完全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2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足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有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本案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本案前科紀錄,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亦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更無悖乎大法庭前開裁定之見解。原審未依累犯加重,而有違誤。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本次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故被告雖前經判決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等語。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

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主張(見原審卷第72頁),但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罪行完全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2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上開說明,蒞庭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等情,惟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就起訴書所提出證明累犯及應加重之情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調查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同一性與正確性,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一節,檢察官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認為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即有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等情,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原審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