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麗麗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麗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廖麗麗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106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美華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4、5、7肋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勢致被害人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終身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屬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苦痛難以言喻,然被告犯後迄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寬宥、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為肇事次因,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因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勢,終身仰賴他人照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有卷存鑑定意見書可參;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蔡濬霖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並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據前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其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在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而言,已屬寬貸,縱再參酌被告之後在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後),本院認依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綜合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妥適,並無撤銷改量處較輕宣告刑之必要,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上訴後在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郵政匯款申請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89至95頁),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因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本件過失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參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均詳調解書所載),被害人(家屬)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佐以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付出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過失犯暨前述各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