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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鈴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柯文良及A01、柯雅華、柯雅娟、柯智耀,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柯文良(下稱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而被害人前為執業醫師,卻因被告之重大疏失,現為長期臥床之病患,意識全無,亦無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被害人及全體家屬均因此陷入窘境,並因此承受沉重之經濟及心理負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而被告於犯罪後未曾關心、探望被害人,並非欲關心被害人遭家屬拒絕,被害人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客觀上縱無法全額賠償,亦應於部分能力所及之內填補損害,被告卻於調解時表明自己沒錢,隨即離去,甚至未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實務上其他判決相較,更顯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而量處較重之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尚有減少檢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司法資源耗費,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依前述規定超越前車,即逕自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毀損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暨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靠補助為生,因罹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遵期賠償(詳如後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03、104頁)、高雄市左營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可參,堪認被告並非生活富裕之人,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以3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和)解,約定自114年9月30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6000元,共500期之方式賠償,被告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114頁)及114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54年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能就500期全部履行完畢之可能性甚低,而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均未清醒,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甚至因此受監護宣告,此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3至56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9至61頁),縱被告終能全數履行完畢,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身心折磨而言,亦僅屬杯水車薪,惟被告既能在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之情形下,仍勉力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和)解,應係已能反省自己輕忽之行車行為造成如何嚴重之損害,經此教訓,應能避免再因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按:被告亦已應告訴人之期望將肇事車輛過戶,參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19頁),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讓被告進去關也沒有意義(本院卷第143頁)之意見,為使被告至少得以依照調解內容賠償,認上開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A02應給付柯文良、A01、柯雅華、柯雅娟、柯智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