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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千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千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侯忠志(下稱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以長庚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於114年初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14年3月18日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L12-44項之永久失能,發給10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有勞保局核定函可佐,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被害人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和左後踩撕裂性骨折、左下肢外處擦挫傷、左側下肢腓神經、淺腓神經神經病變、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節攣縮、左大趾及其他趾活動度受限之傷害等傷勢,有被害人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原審並未考量上述傷勢是否符合重傷之要件,僅以過失傷害罪判決被告,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處。

(二)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尚有刑法第10條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症狀,即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有判決過輕與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法,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勞保局於114年3月18日審查失能程度,認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L12-44項之永久失能,發給10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固有勞保局核定函可佐,然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與刑法第10條重傷之認定標準並非同一,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從寬認定失能標準以賠付勞工保險金,自與刑法刑法第10條重傷認定標準係判斷被告是否犯重傷等罪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混淆不同法律間之立法目的,容有誤會。

(二)此外,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其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據覆以「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病人接受復健治療後,前述症狀可能有所改善。鑑於病人目前仍在接受復健療程,尚無法判定其是否已達毁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功能而屬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767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是尚難認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傷勢已屬重傷云云為真實。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上揭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固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應改判過失重傷害罪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93頁);此外,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鈞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千祐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二路與旗港路口,欲右轉旗港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侯忠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黃千祐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侯忠志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侯忠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和左後踝撕裂性骨折、左下肢外處擦挫傷、左側下肢腓神經、淺腓神經神經病變、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節攣縮、左大趾及其他趾活動度受限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忠志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依上揭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轉彎過程中,未注意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已有暫停、倒退、迴避之舉動,貿然持續右轉行進且無明顯停頓之情事,致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右轉過程並未注意、查看右方來車,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於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在長庚醫院就診,並診斷患有左側下肢腓神經、淺腓神經神經病變、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節攣縮、左大趾及其他趾活動度受限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考量告訴人前揭傷勢與其案發當日經醫院診斷之傷害(見偵卷第23頁)均集中在左下肢,衡情此等傷勢與遭大型車輛碰撞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不悖,且告訴人前揭傷勢與案發時間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關聯,堪認前揭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道路外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俗稱紅線)外,再由行人穿越道線上駛出欲直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交易字卷第24頁、第34至35頁),足認告訴人斯時亦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情事,且足已影響被告於準備右轉彎時之判斷(如:誤告訴人亦將右轉),是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自認過失責任有疑義,希望送鑑定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惟本院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上揭認定,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上揭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害結果,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交易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上揭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固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