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陽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林玉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海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9、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林海陽連同本案已有7次酒駕紀錄,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參以本案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犯社會零容忍的駕駛,顯見其歷次所受矯治教育均未能使其生警惕之效等情,原審竟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較前次案件判決為輕,有鼓勵酒駕、變相減刑之嫌?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背於國民法感情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得易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得易刑)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參以本案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見其歷次所受矯治教育未能使其生警惕之效,惟原審並未審慎考量上開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得易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1次)、10
4年間(3次)、107年間(1次)、111年間(1次),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前次(第6次)之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得易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第7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其甫上路仍騎乘在私人土地之際即自摔跌倒送醫,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受子女扶養、患有重聽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