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銘佑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銘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二路1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之陳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甲車右後照鏡擦撞乙車左後照鏡,陳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第三至第十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後,其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左側偏盲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左側極重度聽力障礙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及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銘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委由陳俞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銘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1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71至72頁,原審卷第245至247、31
3、333至335頁,本院卷第38、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俞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及8月27函、告訴人陳清(下稱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高醫院113年12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4日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21、25至27、39至5
3、57至63頁,原審卷第27、41至49、71至73、79至80、101、185至195、227、255至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在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⒉經查: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
⑵經原審分別函詢上開2家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8號函覆稱:「(一)病人為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於本院住院密集復健共3次,…病人雖經密集復健,車禍至今已超過一年,但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高度障害,故可認定身體狀況已屬難治,難以達到更多之功能恢復。(二)病人於112年8月25日及113年3月1日進行聽力檢查,聽力檢查圖皆顯示左側極重度聽力障礙,但本院並無車禍前的聽力檢查紀錄,故無法確定其聽力損傷和車禍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此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870號函覆稱:「(一)病人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於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保持左側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形。(二)病人目前仍殘餘神經損傷之症狀以及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四)病人之左側動眼神經損傷為當下檢查結果,是否於車禍當下造成並無法認定;雙眼白內障部分應非車禍所致。(五)雙眼左側偏盲意指由病人端所看出去的視野,兩眼的左半側皆看不見,至於目前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大傷害尚請病人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觀察方可評估。(六)嚴重頭部外傷可能合併多處神經損傷,聽力損傷為其中之一可能性。(七)病人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就診主訴雙耳聽力下降,故安排純音聽力檢查。…113年7月30日回診做追蹤,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46分貝,左耳120分貝;腦幹聽神經檢查結果為左耳沒有傳遞訊號,建議可掌試佩戴助聽器,並建議半年追蹤聽力檢查與安排腦部影像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⑶再經原審函調被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情形,經該院以114年1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151043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陳君於111年7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醫,…經病人同意後安排於7月20日實施門診手術。又病人於8月5日回診,醫師予拆除手術縫線,並告知病理組織化驗結果;上述病歷無記載病人有聽力、視力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被告於車禍(111年12月2日)前數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告訴人病歷資料上尚無記載其有聽力、視力等異常之狀況,可認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方有前開高醫、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上所述之「雙眼左側偏盲」、「左側(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此等傷害分別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第2款之減損一耳之聽能、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綜上,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55至275頁,本院卷第74至75、89至97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4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854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亦與上開認定相符。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見原審卷第247頁),且經當庭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亦可能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一耳聽能之重傷害及其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情(見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37至38、73、134頁),已足以維護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就上開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51至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使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加以賠償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仍主張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罪,深表悔悟,且已於114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共3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3頁);且告訴人方面亦具狀陳報撤回本案告訴,並願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予以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