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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貴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籍設高雄市○○鄉○○○路00巷00弄0號監 護 人 張褔利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朱冠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怎麼發生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應該不是我的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稱:本案綜據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等語。

三、被告A01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理程序時,考量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由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張福利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已完備,合先敘明。

四、原審綜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騎乘甲車停等在中山四路靠近高雄空廚慢車道的待轉格,綠燈我行駛時就被撞了,就飛出去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及勘驗甲車(即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6行,不贅述),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影像中騎乘藍色機車之人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並於告訴人騎乘甲車沿中山四路綠燈起步直行時,自甲車告訴人視線後方位置撞擊」等節,經核原審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五、被告在本院僅答辯稱:已忘記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車禍發生與被告有關,原審勘驗結果影像並未出現白色安全帽,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看到戴白色安全帽之人躺在地,勘驗並不真確,且撞擊的一瞬間也沒有拍到,足認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等語。惟經本院再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告訴人於待轉區待轉時,可見一台藍色機車在告訴人左側,而告訴人行進方向為綠燈時(該藍色機車行進方向為紅燈)往告訴人方向行進,後該藍色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碰擊後雙方人車均倒地,倒地後告訴人視線往左側,可見一頭帶白色安全帽之人躺著,後起身背朝告訴人坐著,並未見有第三人或車倒地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刑事勘驗筆錄),觀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所載,被告所騎乘之LIT-199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係藍色,是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之藍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碰擊後雙方人車均倒地,且車禍發生當場並未見有第三人或機車倒地之情形,足認辯護人所辯護稱本案合理懷疑車禍發生有第三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過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判斷本案車禍是如何造成,本案車禍合理懷疑有被告及告訴人A03以外的第三人存在,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乙車與告訴人騎乘甲車均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救治,告訴人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福利於警詢(見警卷第4至5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2至25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12頁)、被告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㈠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6日18時許,我騎乘甲車

停等在中山四路靠近高雄空廚慢車道的待轉格,綠燈我行駛時就被撞了,就飛出去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復觀諸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以下同)112年12月6日18時2分48秒至18時4分59秒,甲車在中平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18時4分59秒至18時5分36秒,中平路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甲車沿中平路右側,朝中平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按:以中山四路為分界,西側為中平路,東側為中安路)上高雄空廚餐廳旁之機車待轉區行駛,並在中山四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中山四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8時5分34秒,中平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於18時5分38秒起,中山四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中平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可見中平路路口側機車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但有1台藍色機車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朝甲車方向行駛。於18時5分38秒至18時5分40秒,甲車往前行駛,自左側地面可看見1台機車影子行駛靠近甲車。於18時5分40秒至18時5分46秒,甲車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央,影片背景可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響,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旋即晃動,甲車倒地,同時可見另有1人及1台機車亦倒在甲車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9至53頁)。以上揭勘驗結果中,藍色機車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朝甲車方向行駛,並從地面看見機車影子行駛靠近甲車,隨即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響,甲車隨即倒地,於甲車倒地之前未見其他車輛自中平路路口或其他行向朝甲車方向行駛,則告訴人騎乘甲車遭前揭騎乘藍色機車之人撞擊倒地,應可認定。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僅能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響,未看見騎乘藍色機車之人出現在甲車前方,甲車旋即倒地,則該藍色機車應係自告訴人視線後方位置撞擊甲車,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前揭騎乘藍色機車之人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並於告訴人騎乘甲車沿中山四路綠燈起步直行時,自甲車告訴人視線後方位置撞擊等節,堪可認定。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員警到場時,乙車及甲車均倒在中山四

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且以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為基準下,乙車、甲車倒地相對位置為甲車在乙車前方,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中藍色機車撞擊甲車後2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相符。再者,被告所騎乘乙車之車色為藍色,有乙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頁)可佐,亦與前揭認定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之機車車色相符;況且,被告雖稱忘記案發過程等語,然依證人張福利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在場,我是聽A01轉述,於112年12月6日18時9分許,我配偶A01騎乘乙車在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叫A03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亦就其於案發後曾聽聞被告告知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一事證述明確。綜合上情,本院前揭認定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並撞擊甲車之騎乘藍色機車之人,係被告本人,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勘驗結果可看見甲車倒地後,有

有1人及1台機車亦倒在甲車旁,且該人係呈坐姿,以被告當日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失語症及左側偏癱等嚴重傷勢,告訴人反而僅受有輕微之擦挫傷,認為本案車禍為第三人將告訴人撞傷後,被告見本案車禍發生後驚恐自摔等語。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被告騎乘乙車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並於告訴人騎乘甲車沿中山四路綠燈起步直行時,自告訴人視線後方位置撞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張福利前揭證述,亦未提及被告見本案車禍驚恐自摔之情節,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交通事故尚有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存在,已難認辯護人所述被告見本案車禍發生後驚恐自摔等節可採。況且,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值綠燈起步之際,而被告則沿中平路闖越路口紅燈朝甲車行駛,2車車速顯然有別,被告及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輕重不同之傷勢,及傷勢呈現速度快慢有別,均非悖於常情,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執情詞,尚難憑採。

㈣是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被告騎乘乙車闖越中平路路

口紅燈,並於告訴人騎乘甲車沿中山四路綠燈起步直行時,自甲車告訴人視線後方位置撞擊等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一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中平路路口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是以,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騎乘乙車及告訴人騎乘甲車之行向與路段,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不遵守燈光號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提出之診斷證明、監護宣告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