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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玉展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玉展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滿州鄉新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滿州鄉新厝路與200甲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王彭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滿州鄉新厝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嚴重損傷無法言語,而嚴重減損語能,且無法行走,無法正常吞嚥,僅能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退休無業,收入來源是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現一樣,收入來源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有女兒精神有問題及她的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被告領有第四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認為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等情,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願給付王彭美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包含汽車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5 年2月10日匯入王彭美菊指定帳戶。 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