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晉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從輕,無不利於被告,既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法即應予維持,爰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⒈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載送客人臨時停車於事發地點固然
屬實,惟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臨停之計程車左側尚足以行駛一輛自小客車無礙,應屬臨時停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相關函釋見解,應得免予舉發。被告臨時停車之行為,不必然於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責任,尚應依具體情況認定。
⒉事發時正值中午,視野明朗,被告所駕之「甲車」並未熄火
,有閃故障燈,並將車後行李廂打開,人亦站在車輛後方,為的就是提醒一般用路人於遠處即清楚可見車輛臨停於此。依「乙車」駕駛吳貴美、「丙車」駕駛朱宏章皆未受傷,可見二人均有看見「甲車」臨停,是以皆事先減速慢行,乃不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反觀「丁車」駕駛即告訴人侯舜仁,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丙車」而受傷。被告於本件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仍無法避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實屬無妄之災。
⒊現場由分隔島所隔出之機慢車道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左
側靠快車道部分)係可通行者,另一部分(右側靠人行道部分)在被告臨時停車處繼續往前延伸,將對應至前方路旁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區,故「乙車」駕駛人(靠右)行駛於該區域,稍後原本即無法延續通行,「丙車」、「丁車」則是(靠左)行駛在可延續通行之區域。
⒋被告當下是要去載洗腎的病患的客人,現在所有看到的路邊
幾乎都是紅線,被告只能違停載客,且沒有妨礙到交通,車輛都是可通行的,請法官、檢察官體諒營業車載客賺錢不易云云。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證明「丙車」駕駛人朱宏章之父於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代朱宏章到場轉述之內容,已陳稱在現場已經停了「10至30秒」,且經原審法官於審理時複誦等情為由,聲請調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過程之影音光碟、朱宏章之警詢錄影紀錄及影帶、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之影音光碟。㈡本院之判斷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現今社會因人口密集且往來頻繁,受科技發達之便,交通工具之運作既快速且功率強大,其利用車輛從事道路交通往來行為原屬具高度風險之活動,就保護法益而言,本應避免。惟因社會運作、發展所必要,乃以「許容性危險」之形式例外予以容許,並須藉由嚴格之法律規範以要求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共同遵守,方能有效控制並管理其風險、共享交通往來之便利。是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資為用路人共同遵循之規範。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至明。又汽車駕駛人或其他各種形態之用路人利用公共道路從事交通相關行為之作為,依其不同之條件、狀況、情節而呈現之態樣繁多,對於公共交通往來所存在或形成之危險高低,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於規範制定之技術上,原無從盡以其具體呈現之行為態樣列舉之,故而除將一般客觀上原已週知對公共交通有重大危險且無待宣示之具體類型及態樣,明文列舉為禁止之內容外,其餘則授權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評估認定,並以禁止違反其揭示(如標誌、標線)之命令等方式概括規範之。是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除在條文編排之順序上已優先於其餘各款,並以直接指明受禁止行為之具體內容規定之,足徵該等包括在「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原本即屬重大妨害交通安全並為法律所禁止之高度危險,不待主管機關另以標線或標誌揭示均應予禁止。則其就規範技術及邏輯解釋而言,較諸同條項第3款,即概括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個別情形評估而另以藉紅線標示以宣示並禁止臨時停車之場所及情節,顯然具有更高之危險及禁止之必要性。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被告臨時停車所在之處所,不僅為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第3款)之處所,猶為行人穿越道(第1款)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第2款)之所在(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照片),依前開說明,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危險之情節,至為重大,顯非單純違反一般性之紅線停車情形。乃原審判決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第3款),資為論究被告成立過失犯罪之違反注意義務內涵,並未進一步細究其個案所呈現之惡性及高度危險,對於被告主、客觀行為所呈現不法內涵之非難評價,已屬寬貸。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行為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尤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前揭關於禁止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依其規
範意旨,無非因現今以動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移動快速且功率強大,其為促進人行、車流在規範之道路順暢通行,原係上開交通規範為促進公共交通及安全而制定之目的。為維持交岔路口之車流能循序行進、順利通行,減少因偶然狀況而影響正常車流、造成阻礙,甚至因阻礙之發生,更進而造成後續來車及路口區域交通之危險,故而禁止有此一違規占用臨接交岔路口路段道路空間之行為,以避免、或減緩行進中車輛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開闊區域而匯入下一路段時,因車流擁擠,甚至因而受阻致引發後方路口及來車連動之危險,自應更加嚴格遵行,誠不待言。是被告辯稱自其違規臨時停車所在位置之路面向前延伸,尚有機車停車格對應設置在後續之路段,作為其違規占用該處禁止停車臨時停車路幅空間之合理化理由云云,要屬強詞辯飾,無從採取。申言之,苟依其言,則何異以任何道路路邊若設有停車格者,其停車格以外之前後延伸對應區域,無論是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或其他標誌,均一律可依同一邏輯認為無礙交通而准予臨時停車,是則不論是否為停車格處或其外繪有禁停標線之區域,均可任意停車,如此則又何須多此一舉而繪製停車格供停車管理,是其說詞謬誤,不釋自明。從而,本件「乙車」騎士係因行進動線為被告違規停車所阻而停滯,進而並致使「丙車」之行進亦隨之受阻,則在原本可以順暢通行之現場車道間,突有該車流受阻之情形出現,以致後方駕駛「丁車」通過路口而來之告訴人未及適當反應,衝撞其前方因故受阻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所示傷害,其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違反前開不得臨時停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容飾卸,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卸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乙車」、「丙車」行車受阻後,經過相當秒數始發生衝撞云云,要無礙於上開因果關係之成立,其據此請求調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之影音紀錄,乃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相關過程紀錄,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顯然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甚為寬貸,全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晉盈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北往南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入口處(下稱案發車道口),欲接駁乘客;適吳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朱宏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丙車)、侯舜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依序為前車、次前車、後車並沿新莊一路慢車道西往東向直行而至,侯舜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吳貴美見林晉盈臨時停車而煞車減速,朱宏章亦隨之緊急煞車,惟侯舜仁見狀不及避煞而追撞丙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吳貴美、朱宏章均未成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晉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及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提出照片及影片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交易卷第215頁),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及影片,係主張並證明其抗辯,非用於舉證犯罪事實,屬於彈劾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駕駛甲車並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吳貴美並不是看到我停車開門而煞車,我當時已經下車,且甲車沒有自動開啟後車廂之功能,證人吳貴美不可能是看到我開啟車門才煞車,是因證人吳貴美忽然急煞,且告訴人侯舜仁沒有與丙車保持車距,才導致追撞,與我臨時停車沒有關連;案發時乙車靠近車道之分隔島,不會阻擋到在我車輛左後方的丙車,證人吳貴美根本無須煞車;又證人吳貴美於警詢時說她煞車後已經停下10秒至30秒之時間,證人朱宏章之父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陳述時稱:證人朱宏章煞車後約10秒至20秒,才遭丁車撞上等語,可見是證人吳貴美、朱宏章違規停在車道上才肇事;案發車道口前方就有機車停車區,我把甲車停靠路邊與前方的機車停車區差不多等寬,沒有特別凸出導致車道減縮,或妨礙車輛通行;我雖然違規臨時停車,但應該屬於不妨礙人車通行而得免予舉發,故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駕駛甲車沿左營區華夏路
北往南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時,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及證人吳貴美、朱宏章、告訴人分別駕駛乙、丙、丁車,依前車、次前車、後車之順序,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行駛至案發車道口之際,丁車追撞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貴美、侯舜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偵卷第55至57頁)證述明確(偵卷第59至61、67至69頁;交易卷第191至199、200至2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7至49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5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前述規則當屬知悉。又案發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並為被告向到場警員陳明在卷(偵卷第63至65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事故發生在左營區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及案發車道口處劃設有紅實線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其於案發後自行模擬甲車案發時停放位置所拍攝之路況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拍攝畫面為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入口處,車道右側停放甲車,左側為分隔島;數量機車自畫面左側沿車道行駛,並魚貫通過甲車旁,其中穿插並排通行之機車間車身距離甚近,靠分隔島側之機車需緊貼慢車道之車道線行駛,方得不碰撞旁車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交易卷第71、79至83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影像中甲車停放的位置,是我按照案發時停放位置再度模擬等語(交易卷第71頁),及甲車停放在案發車道口,所餘車道寬度僅勉強恰容另一自小客車通行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案發車道口處照片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9頁);佐以案發車道口係以分隔島而非平面標線所區隔出之車道,通行車輛無從超出慢車道寬度為通行;又該處係車輛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並通過華夏路口後,會流緊縮之要口處,所迎車流係自較寬闊之交岔路口會流收斂進入案發車道口,須容有相當淨空路口之距離以供車輛會流之緩衝等情,足認被告違規將甲車停放在案發車道口,已佔據慢車道之大半寬度,並致車輛會流之緩衝空間提前縮短收緊,大幅縮減該車道可容納通行之車流量及車行順暢,明顯影響機慢車及汽車通行,要非被告所辯其臨停該處並不妨礙交通機車通行慢車道。
㈢依證人吳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在新莊一路與
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等紅燈,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較靠近左側人行道直行,當我行駛至交岔路口約3分之2處時,看見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處,位置如偵卷第83頁右下照片所示,被告有將車門開啟一小縫,我當下認為被告將要打開車門,怕因此剛好會撞上,所以我煞車減速,並將行車動線稍微往左修,但沒有完全停下,逐漸靠近甲車左後側,預備要繞過甲車,此時丙車的車頭在我左側後約一半車身的位置,突然丁車就撞到丙車,丙車向右朝我傾倒;被告當下如果真的打開車門,案發車道口會被佔據到剩只能讓1臺機車通行的寬度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交易卷第200至2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在新莊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等紅燈,燈光號誌轉換後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接近案發車道口約3、4臺機車車身的距離時,前方乙、丙車忽然都煞車,我見狀隨之趕緊煞車並向左偏作閃避,仍是來不及而撞上丁車,丁車緊接被推撞上丙車,我人車倒地,就倒在案發車道口處的分隔島旁,乙、丙車碰撞後車身有相傾疊,但幸賴證人吳貴美、朱宏章各自以腳撐住未倒;在我接近碰撞處時,有看到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的斑馬線旁,就是如偵卷第83頁右下照片所示的位置,當時因為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導致車道減縮,經過我們身旁的其他機車都在閃,案發車道只剩2臺持穩行駛的機車可以勉強通行的寬度等語(交易卷第192至199頁);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直行,前方同向之乙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在我的車將近要靜止時,丁車就從後方碰撞上來,我的車被推往乙車然後倒地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顯見證人吳貴美欲進入案發車道口時,因行車動線受影響而煞車減速,致丁車不及避煞,自後迎上並追撞丙車。對照甲車於案發時車尾懸在案發車道口第2道斑馬線上停放;乙車於碰撞前行車動線係在甲車左後側,丙、丁車則係在乙車左後處魚貫直行而來,3車在案發車道口處發生碰撞,丁車傾倒在第2道斑馬線前等節,有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4
3、79、83至85頁),可認碰撞處位在案發車道之入口端,並距甲車臨時停放之處甚近。佐以被告向到場警員陳稱:我停在案發車道口是要載客,當我下車到甲車旁時看到乙車減速,後方機車也跟著減速,但最後方的機車追撞上來產生連帶碰撞等語(偵卷第63頁),足證證人吳貴美係因見甲車停放在案發車道口,及被告有欲下車之舉而減速。從而,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佔據證人吳貴美原欲行駛之動線路徑,並使車道可堪通行之幅寬驟減,致證人吳貴美為避免碰撞甲車遂煞車減速,進而導致後方緊接而來之證人朱宏章、侯舜仁見狀接連煞車,惟丁車不及煞停追撞丙車,終致本案事故,是被告違規將甲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案發車道口,為本案事故之原因甚明。被告辯稱其停放甲車處不會阻擋乙車通行,係證人吳貴美無故急煞才追撞等語,不足憑採。
㈣又本案事故之原因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持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雄市車鑑會113年4月9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1至12頁);上述鑑定意見經送覆議,覆議意見亦同認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持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車鑑會114年2月7日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57至15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證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同為本案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㈤關於被告之抗辯及所提證據:
⒈被告辯稱:其將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固屬違規,然未影響其
他人車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得不予舉發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網頁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之網頁資料、現場照片為證(交易卷第39至
40、109、111、241、245、247至249頁)。被告將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佔據該車道大半幅寬,致路口緩衝空間緊縮,而顯著影響車輛通行等節,俱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交易卷第39至40、111、241、245頁),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5頁)所拍攝之場景相同,均係拍攝案發車道口之環境,並明確呈現案發車道經甲車臨時停放在路口旁,所餘車道寬度僅容另1自小客車通行,無法容其他車輛併行之景象,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上開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違反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等相關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涉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定,是被告以其合於上開處理細則得不予舉發裁罰等語,並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為抗辯,要非可憑。
⒉被告辯稱:證人朱宏章之父親在高雄市車鑑會陳述意見時,
提及證人朱宏章係已煞停後10秒至20秒,丁車始迎上並追撞;證人吳貴美在警詢時稱她煞停經過10秒至30秒之時間,才發生碰撞,可見是證人吳貴美、朱宏章違規無故停在車道上而肇事,與我無關等語。審諸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乙車煞車,就跟著煞車,我沒有碰撞到乙車,當時有看到前方有甲車,我正欲繞過甲車時,就被丁車自後追撞,整個過程約10秒至30秒左右等語(偵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高雄市車鑑會之陳述意見程序錄音,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朱宏章之父親陳稱:證人朱宏章說他看到乙車減速,便隨之減速,在接近要煞停之際,他有看見被告及甲車,此時證人朱宏章注意力在乙車,沒有特別注意,差不多間隔10秒至20秒,沒辦法估算很準,就是證人朱宏章煞車後看沒什麼狀況時,後車就撞上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74頁),足見證人朱宏章所欲表達之意思,係認為自察覺乙車煞車至發生碰撞之過程,經歷約10秒至20秒,並非係表達證人朱宏章將車煞停後,經10秒至20秒始發生碰撞;兼以時間經歷之長短多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倘非有精確之計時工具參照,常人尚無法精準得知實際經歷時間之長短,遑論證人朱宏章面臨可能即將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急迫情境,尚能顧及計算所經歷之秒數。又證人吳貴美於警詢及向高雄市車鑑會陳述意見時,均未曾提及有將乙車煞停在案發車道口,並經10秒至30秒始生碰撞等情節,是被告辯稱:本案事故係因證人吳貴美、朱宏章無故違規停在案發車道口,致丁車追撞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吳貴美並不是看到我開車門及後車廂才煞
車等語,並提出「兩段式開啟車門」之宣導圖片為證,所涉為公訴意旨認其具有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等節,尚無解於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此,被告上述抗辯及所提證據,均非可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另有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即貿然打開車門下車之過失等語,惟審諸證人吳貴美於警詢時證稱:我騎到案發車道口,看到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正準備要開車門下車等語(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將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當時他有打開車門一小縫,但沒有全開等語(交易卷第2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開啟車門縫以預備伺機下車,非逕行打開車門;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貿然開啟車門之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車輛,貿然打開車門之過失等語,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宏章、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
員手稿,及請求鑑定甲車有無自動開啟後車廂功能等節,經查:
⒈證人朱宏章於114年2月10日出境迄今未歸;證人朱宏章之父
親通知本院稱:證人朱宏章前去澳洲之餐飲學校留學,除非遇長假,否則2年內不會返國等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81頁),足見證人朱宏章於本院審理中無從經傳喚到庭作證;兼以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故經過詳為證述,有證人朱宏章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31至34頁),是認無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朱宏章之可能及必要。
⒉上述現場圖為警員到場處理事故當下,依當事人之陳述及以
合規之測量工具測得現場相對位置、距離等跡證,初步繪製手稿,再經電腦程序以比例尺換算距離長度後精繪而成,當較警員徒手繪製之手稿精確,足可憑參。又本案事證已明,甲車是否具備自動開啟後車廂功能,尚與其違規臨時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認定無涉,是認無調查上述現場圖手稿及甲車有無自動開啟後車廂功能之必要。
⒊準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上述證據,尚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嗣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返回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察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51頁),及其始終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