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全(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全(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O樓之O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10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和生路1段與工業六路口時,不慎自摔,為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4年6月25日14時30分宣判並諭知罪刑之判決,惟被告已於宣判日之114年6月25日7時24分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