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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杰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杰行駛慢車道在後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直行,以致被害人陳德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四肢偏癱之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其所受傷害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容非妥適。因認原判決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部分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案發地點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西往東方向係同向快車道2車道及機慢車道1車道,路邊未劃設人行道,且道路邊線與欄杆間距離甚窄(僅0.9公尺,應尚包括欄杆基座),幾難容人通行。且於案發後未見慢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處有何煞車痕、刮地痕或車禍碰撞後之散落物,亦未見路旁欄杆上有何機車擦撞之痕跡,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他一卷第59頁、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述:

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害人行走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之白線旁,我見狀向右閃避,沒閃過而撞到被害人右腳處,且係機車左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他一卷第43頁、第47頁、第117頁)。以被告係於凌晨0時30分騎乘機車行駛在有快、慢車道共計3車道之中正路上,當時已為深夜而理應幾無車流,得以順暢通行,難以想像被告有何動機及必要刻意騎車靠近道路邊線而貼近欄杆行駛,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是依現場跡證,實難認定被害人案發當時係靠路邊行走,毋寧以被告供述之被害人係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行走乙情較為可信。是認被害人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此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在前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亦同此結論。從而被害人亦有過失,堪可認定。是此部分自應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二、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原審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為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況本案被害人有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之情況,業如前述,自難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全部歸咎於被告。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