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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順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順賢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順賢(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7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先前雖因告訴人涂秀田(下稱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較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但提起上訴後已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告訴人家屬作為部分賠償,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方能持續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乃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乘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安全本應有較高注意義務,竟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須長期復健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及其家屬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洽談,尚難認其毫無賠償意願,再參以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與其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雖賠償17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肯認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但相較告訴人整體所受損害而言仍有明顯差距,尚無由憑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在案,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諭知緩刑(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應在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針對本案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