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曾子珊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往前起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未靠右行駛,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家屬內部未能就賠償金額分配達成共識,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另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經考量在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自為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