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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寳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寳琴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寳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正路306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由本案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欲左偏移變換駛入內側車道由被害人曾金富騎乘之腳踏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雙下肢乏力、右腎撕裂傷第三級、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雙手、腰部挫擦傷、肺炎併敗血症、攝護腺膿瘍等傷勢,並導致其意識不清、無法辨識他人言語,無法獨立行走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慢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有理賠等情,但被告有第三人責任險,此對日後的賠償甚有幫助,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車禍後雙方的交涉情況;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庭主婦、已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哥哥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認為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