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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丞洧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丞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黎懿璉。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丞洧於上訴狀雖請求為無罪判決,然嗣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78、79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丞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黎懿璉和解,並有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原地,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被告此舉亦確實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交通規則,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黎懿璉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同案被告黎懿璉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使後方來車難以預測前方行車之動向,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危險程度並不輕於違規超車,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懿璉之過失程度應無分軒輊,復考量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而告訴人除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就醫外,後更於112年3月31日住院接受抗生素藥物治療,於112年4月4日接受左膝關節內視鏡下組織清創引流、發炎滑膜切除,及內側半月板軟骨縫合手術,至112年4月9日方出院,後續尚需門診追蹤,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1頁),是被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輕,並非輕微之皮肉傷;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6、86頁),然被告於上訴時本仍否認犯罪,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相較始終或在訴訟程序之前階段即承認之行為人,被告非未存有僥倖之心,且與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相較,原判決量刑本屬偏輕,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次被告因行車不慎而為本件犯行,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和)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6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且亦於114年11月10日依調解內容給付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可憑(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第一期款已給付,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有其學生證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33頁),衡情經濟能力有限,其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足認其尚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避免因自己之行為侵害他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黎懿璉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63號調解筆錄內容)李丞洧應給付黎懿璉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黎懿璉指定之帳戶,給付方式為: ㈠拾萬元,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已履行)。 ㈡餘款拾萬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