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芳生輔 佐 人 楊淑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芳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芳生(即上訴人,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徐睿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被告上開汽車左後車尾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無罪判決因並未認定犯罪事實,即無證據能力之要求。本件被告之輔佐人主張「原祿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因本院判處被告無罪,此部分證據能力即無須認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雙方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自其住處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00號騎樓處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駕駛車輛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2頁;原審院卷第61、68至69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偵字卷第25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字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3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字卷第43頁)、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供參(偵字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倒車雖有過失,仍必須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始能論以過失傷害罪,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的車子從我右邊撞過來時,我頭部有晃動,所以有撞到玻璃,沒有外傷,當時因為我頭暈,所以警察在場幫我做完筆錄後,我去就醫;我有跟一位男警說我頭暈,他有叫我在旁邊坐一下,他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我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分隊黃勇智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事故是接獲車禍通報,到現場製作筆錄,我們一般會先拍照,本件照片就是我當時現場拍的,他們兩車都有移動過,就沒有做定位,因為他們講的一車倒車,一車在停等紅燈,這部分是相同的;我有問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兩邊都說沒有。一般車禍,我到場會先確認有無人員傷亡,首先到現場是轄區派出所員警,他們會先確認雙方有沒有傷勢,有沒有需要就醫;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都在現場,沒有明顯的外傷,我有問過沒有人受傷,無人表示有受傷;我在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無人受傷」,是因為如果是A2、A3車禍,A2就是有受傷之車禍,會記載受傷部位,A3就是無人受傷的車禍,流程上一定要寫;印象中女性駕駛(即告訴人)並未向我表示有不舒服,因為我個人處理的方式是,如果她當下說不舒服,或有表示頭暈要扶到旁邊坐,這樣的情況我會認定是有人受傷,還是會製作A2筆錄;她如果覺得不需要,我會說如果後續有不舒服就去檢查,診斷證明書再拿過來我們分隊,我可以再後製成A2類的車禍,現場問如果都沒問題,我都會這樣做,還有是否需要救護這一點,如果覺得都沒有關係、無礙,我就是依照A3類車禍處理。我也有遇過後續補診斷證明書,我會再跟大隊表示這一件案子需要更改為有人受傷的A2類車禍。本件我有看到車損情形,且現場並無人表示不舒服或者要送醫,所以才製作A3類筆錄,事後亦無人來表示要更改為A2類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而員警確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勾選A3類車禍,並且填載「無人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按,即由到場處理之員警證述,因為是製作A3類車禍筆錄,表示現場並無人表示有受傷、不舒服等受傷或可疑受傷情形,且第一時間到場之派出所員警會確認有無誰受傷,交通隊員警到場也會再確認,有再三確認機制,則告訴人證述有向現場員警表示頭暈乙節,若確屬實,員警應製作有人受傷之A2類車禍筆錄,惟實際上是製作無人受傷之A3類車禍筆錄,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容已有質疑。
2、告訴人另證稱: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現場無刮地痕或煞車痕,對方車尾撞擊我右後側油箱蓋下方的葉子板,造成我葉子板凹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是左後車燈下方有刮痕,告訴人車輛則是右後車輪上方偏車尾處有一道凹陷刮痕,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0頁),即告訴人之車輛係靜止狀態遭撞,而被告車輛倒車撞到告訴人車輛之位置,接觸面積並非告訴人右側車身全部,而係右側車身右後輪上方偏車尾處,接觸面積非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車輛有因遭撞後向道路中間偏移,即無論撞擊位置或撞擊痕跡,均難認撞擊力道強大,被告辯稱:當時倒車時速不到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應可採信。是以相當靠近車尾處之撞擊,觸碰面積範圍僅車尾處,非全部車身,力道非大,是否可能造成坐在駕駛座,並繫著安全帶之告訴人,會導致頭部撞及車窗玻璃,亦非無疑。
3、至於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挫傷(疑腦震盪)」,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5頁),並經該醫院說明:病患徐睿璘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就診1次,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挫傷、頭暈;診斷為「頭部挫傷」(疑腦震盪),針對症狀給予針劑及口服藥物處置;並建議病患繼續追蹤檢查」,有原祿骨科醫院113年8月20日函附告訴人徐睿璘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查卷第89頁)在卷可稽,然因告訴人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費用收據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只有針劑費新臺幣(下同)450元及診斷書3份300元,並無口服藥物等費用,再據該醫院函覆:「⑴病患徐睿璘至本院就診,並未看到明顯外傷傷口;⑵行動中撞傷易造成挫傷;⑶依病患主訴有挫傷後頭痛、頭暈而懷疑頭部有腦震盪;⑷當日本院有給予針劑及口服藥,並無拍攝X光或其他照影,本院當日開立診斷書併囑「休養治療及追蹤檢查」;⑸依照本院113年08月20日發文內容(按:給予針劑及口服藥物處置),有提及「針對症狀給予針劑及口服藥物處置」針劑為自費項目與收據相符;⑹給予針劑及口服藥欲改善病患頭痛、頭暈症狀,而改善之狀況因該病患未回診情況未知」,此有原祿骨科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附卷為佐,可見醫院診斷「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係因為告訴人主訴「挫傷後頭痛、頭暈而懷疑頭部有腦震盪」,醫生當下並未看到傷勢,亦未進行X光或電腦斷層等醫學影像確認,至於判斷挫傷之理由係「行動中撞傷易造成挫傷」,亦與本案告訴人之車輛是靜止,並非行動間遭撞,猶未相符,即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同屬告訴人之證述(主訴),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再者,輔佐人為舉證同樣主訴亦可取得同樣之診斷證明,其於113年8月17日,至同家醫院,主訴頭部挫傷、頭痛(頭暈),亦經診斷為「頭部挫傷、頭痛(頭暈)」,醫囑:「門診治療2次,宜休養3天繼續追蹤治療。疑似腦震盪,建議休養治療3天並進一步追蹤治療」,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39頁),即輔佐人實際並無受傷,以相同主訴,可取得同樣記載之診斷證明,亦可佐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稱傷勢,係告訴人主訴,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難憑此遽認確有所載傷勢。
4、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然載明針對車損即修復費用3萬1,445元所為之理賠處理,且是雙方之產物保險公司出面,並非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為賠償,此有被告保險公司之出險證明、和解書、原始憑證、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即亦無法以此和解賠償而認為告訴人確受有傷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警員之證述,告訴人在場並未表示有受傷或疑為受傷、不舒服等情,製作相關道路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等文書資料也是依照無人受傷之A3類車禍製作,即告訴人證述有向員警表示頭暈等節,顯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照其主訴記載,醫生已說明未看到有傷勢,也未實際有所檢查確認;況依車輛撞擊位置係被告倒車時左後方(車角)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上方靠車尾處之板子處,力道非大,告訴人又有繫安全帶,依照撞擊物理慣性,告訴人是否會因而頭部撞到車窗玻璃,亦屬有疑,縱使認為可能撞到車窗玻璃,是否成傷,仍非無疑,即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或者合理推論告訴人指述其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係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憑,其駕車倒車雖有過失,然是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