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介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高儷珊(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前,被告機

車在前,告訴人自左後方急速逼近,被告之前車遭告訴人之「後車追撞」,並非原審認定之「並排行駛下互有過失」。且兩車為「被告自身左後側」與「告訴人車輛前方」碰撞,非「兩車車身側面接觸」。被告傷勢集中左後側,可為佐證。再者,現場另有一台案外機車處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未發生碰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原有足夠安全距離。倘如原判決所稱被告「貿然左偏」,則應先與相鄰之案外機車碰撞,而非更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逐步左偏,並無突兀或違規。本件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判決對事故發生瞬間之畫面解讀有誤,未能合理還原雙方車輛在空間和時間軸上的具體動態,致事實認定錯誤。㈡原判決強調被告「應見後車即能避讓」,然駕駛人轉彎當下

須兼顧前方路況與周邊安全,難以對突如其來之高速後車立即作出閃避反應,也無法每秒注視後照鏡。且原審對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未盡查證職責,致被告單方承擔事故後果,評價失當。此外,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未開啟方向燈及鳴笛警示,亦無任何足資辨識其有超車意圖或直行欲優先通過之明顯行為,實難要求被告於轉彎時,預判後方車輛行動。同車道之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由後車負責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前車無負擔注意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原審未能平衡雙方駕駛行為之因果關係與注意義務分配,對被告課以過重責任,顯屬不當。

㈢被告並非惡意否認或規避責任,而是根據事故實際經過,認

為自身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此等主張為刑事訴訟中正當防禦之範疇,不應曲解為缺乏悔意。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嚴重身體傷害,迄今仍影響生活與工作能力,身心所受痛苦遠甚對方,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所受創傷及在事故中之被動角色,顯失公允。法院既已認定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僅是肇事次因,理應於量刑上加以區別,然原審僅以被告未坦承犯行,逕科以徒刑,未審酌選擇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可能,顯違罪責相當原則。又原審僅憑告訴人有出席調解即認定告訴人具有悔意,未深入審查調解實況及雙方爭議,將形式參與誤作實質悔意,導致從寛,評價失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對此亦有規定。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既可容納其他機車並行(本案肇事路段之單向路寬為3.5公尺,另有5公尺的慢車道,見警卷第27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倘機車騎士任意變更行車動線,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必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不論是「漸進左偏」或「突然左偏」皆然。經查,被告機車(下稱杜車)與告訴人機車(下稱高車)於車禍發生前,雖一度呈現前、後關係(杜車在前,高車在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59300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上方編號1照片),但因高車直行、速度較快,杜車漸往左偏,致兩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網狀線之碰撞點前,已呈併行之勢(高車為閃躲轉彎中之杜車,甚至進入對向車道),並旋即發生碰撞,雙雙倒地(見警卷第49頁下方編號2照片中兩車併行、接觸,但尚未傾倒;同卷第50頁編號3、4照片中兩車均倒地滑行)。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係遭「後車追撞」一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而被告所受傷勢,亦無從推翻上開照片所顯示之事實。又被告自稱其當時欲從文守路左轉立明街(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陳稱其當時係沿文守路直行(見警卷第10頁),故可認定杜車有向左偏移行駛,在交岔路口前,侵及同一車道上直行車輛(即高車)的行車範圍,且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高車則有未注意前方杜車行車動態,致未能於併行時,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兩人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危險駕車情形。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與左側高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告訴人「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杜車行車動態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及「杜車左則車身與高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事實,均有所憑,且互核相符,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㈡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倘行為人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時,行為人即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判決參照)。查杜車騎行之路段可容納二車併行,其原先騎在車道外側(見警卷第49頁編號1之照片)。則當杜車向左偏行,或在即將左轉彎之際,當可預料同一車道內側可能有車輛直行而來,左轉、直行車輛之動線因而有交岔重疊之危險,是被告自應注意該車道內側之車輛動向,並採取相當的安全措施(如減速,暫緩左轉,與直行車保持安全間隔,或騎向道路一側,待路口淨空再行左轉),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所在。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先行左偏,再逕行左轉,未遵守交通規則(其因此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之風險),而在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製造了法律不容許之風險。嗣後杜車果然和直行且與有過失之高車相撞,則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結果間,自有關連性及可避免性,而應負擔過失責任。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高車(即告訴人)應獨自承擔所有之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被告本人不用負擔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云云,顯然對於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現場另有一台案外機車處於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未發生碰撞」,由此可以推認杜車逐步左偏,並無突兀或違規云云。然從原審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之影像截圖看來(原審卷第161至),杜車與該案外機車之所以未發生碰撞,係因該車始終行駛在杜車之後,速度未快於被告,因而其動線未與杜車動線交會之故。是以尚不能以杜車未與該車相撞,即認定被告任意在車道向左偏行非屬危險之過失行為,或其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過失責任。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

及雙方受傷之結果,被告傷勢較重,告訴人傷勢相對較輕(但亦非輕傷);復考量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應受苛責程度較高,綜上認為被告之科刑不應選擇罰金、拘役,而應擇定有期徒刑(告訴人部分亦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送鑑定後,仍不改其詞,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略低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高儷珊所受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及雙方之傷勢及過失輕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無僅以被告未坦承犯行,即逕科以徒刑,未審酌選擇拘役、罰金或緩刑可能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作為被告量刑基礎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㈤末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高儷珊受原審判決部分,未據檢察

官、被告高儷珊或其他法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且原審已依現有事證,敘明無從證明被告高儷珊有超速行駛一事,故上訴意旨所稱有關被告高儷珊案發時有無超速及其所受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其無過失行為,亦

無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量刑失衡云云,皆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介民

高儷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儷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介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杜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立明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時,適有高儷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高車),沿該路段同向同一車道自杜車左後方行駛而來,且於進入路口前與高車並行。杜介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高儷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杜介民疏未注意與左側之高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高儷珊亦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杜車行車動態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杜車左側車身與高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杜介民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及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儷珊則受有右腳壓砸傷合併表皮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高儷珊、杜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杜介民、高儷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7頁、第1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儷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本院11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8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高儷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高儷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高儷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杜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碰撞杜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高儷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訊據被告杜介民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法

準備左轉,在規定的距離打左轉燈,緩慢的沿中心線慢慢左轉,我只是先左偏而已,我已經盡所有的注意義務,無過失責任,對方速度很快,所以才把我撞到骨折等語,經查:

⒈被告杜介民於上開時地騎乘杜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

與立明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而向左偏駛,適告訴人高儷珊騎乘機車自杜車左後方行駛而來,且於進入路口前,杜車左側車身與高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告訴人高儷珊受有右腳壓砸傷合併表皮壞死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高儷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及前引各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杜介民亦不否認(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⒉被告杜介民有疏未注意與左側之高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畫面,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

,高車在左、杜車在右,兩車並行在黃網線的右下角即交岔路口(文守路與立明街)的前緣發生碰撞(見錄影B畫面【16:46:03~04秒】),可見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並非位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而是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之車道上,且兩車撞擊部位為杜車左側車身與高車右側車身,亦有上開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之狀態。然於兩車行駛同一車道並行之交通秩序,仍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注意義務即要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杜介民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查,理應知之甚詳,先行說明。

⑵被告杜介民雖辯稱:我在規定的距離打左轉燈,只是先左

偏,已經盡所有的注意義務等語,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顯示,2車發生碰撞前,杜車在前靠外側、高車在後靠內側,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杜車在高車的右前方,迄至2車碰撞前歷時3秒,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見錄影A畫面);且被告杜介民騎車靠車道外側,應可預見其左側(即車道內側)會有行進中之車輛駛來,若於左偏前有查看後視鏡加以確認,應能注意到高車在其車左後方持續前行,一旦兩車併行,貿然左偏有與高車發生碰撞之虞,被告杜介民自始均稱:我有看後視鏡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杜介民若有確實看後視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則被告高儷珊所駕駛之高車就在後方,距離不到2秒(見錄影A畫面【00:14~16秒】),怎麼可能會沒有看到高車,被告杜介民雖辯稱是高車速度太快,惟依告訴人高儷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車禍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5頁),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畫面結果,亦沒有發現高車速度過快,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也未認定高車之行車速度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杜介民空言主張對方速度很快,缺乏相關事證相佐,不足採信。本院另質之被告杜介民左偏時有無看後視鏡?被告社介民陳稱:我不可能一直注意後視鏡,應該由被告高儷珊注意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杜介民根本沒有確認後車狀況,即貿然左偏。

⑶再者,被告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

行進之車輛而恣意左偏,而免除所有的法律義務,仍有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存在,於向左偏駛前,自應注意左側是否有車輛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杜介民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偏,疏未注意與左側高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社介民空言泛稱:我有盡到所有的注意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⑷至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似有搶先左轉之情,因雙方碰撞的地方是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惟本院已認定被告杜介民僅是左偏,且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因角度問題,也沒有拍到相關杜車龍頭畫面,故此部分過失,本於罪疑惟輕,洵難為被告杜介民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介民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違反,固非可採。

⑸另被告杜介民抗辯對方速度很快,所以才把我撞到骨折等

語,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儷珊超速乙事,已如上述。又車禍造成被告杜介民骨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一客觀傷勢遽而推認係因高車速度過快所致,故無法對被告杜介民為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㈣被告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介民、高儷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渠等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證(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杜介民多處骨折經手術住院治療,應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對其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高儷珊則右腳受傷經清創並且縫合傷口後住院治療7日,傷口長約13公分,後續3次門診治療,傷勢相對較輕(但亦非輕傷);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高儷珊為肇事主因,被告杜介民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高儷珊苛責程度顯然較高。故本院認被告2人之科刑均不應選擇罰金、拘役,而應擇定有期徒刑。

⒉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兼衡被告高儷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此部分應對被告高儷珊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杜介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送鑑定後,仍不改其詞,因雙方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此部分無下修刑度事由,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9頁);末衡被告杜介民無前科之素行(略以下修刑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資訊人員、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與其同住的爸媽;被告高儷珊之前科素行(雖有前科,但迄今許久,本院認素行尚可,略以下修刑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已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媽、現在自己居住(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部分皆中性因子,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本院11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光碟」中,檔案名稱「J127008_00000000000000000(下稱錄影A畫面)「J127008_00000000000000000」(下稱錄影B畫面)「J127008_00000000000000000」(下稱錄影C畫面)【以下數字為畫面時間】。

二、勘驗結果:㈠錄影A畫面:

【00:14~16秒】被告杜介民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紅色上衣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下稱杜車),被告高儷珊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高車)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後(詳圖1、2)。

【00:19~20秒】高車出現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中間,被告高儷珊人、車向右倒地,被告杜介民人車向左倒在高車的右前方,杜車左方向燈閃爍(詳圖3、4)。

㈡錄影C畫面:

【16:46:01~03秒】杜車在前靠外側、中間有1案外機車、高車在後靠內側,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杜車在高車的右前方(詳圖5至7)。

㈢錄影B畫面:

【16:46:03~04秒】高車前輪出現在對向車道,尚未到達黃網線,高車在左、杜車在右,兩車並行在黃網線的右下角即交岔路口的前緣發生碰撞(詳圖8、9)。

【16:46:04~05秒】兩車碰撞後,高車之車頭先向左偏,兩車向左前方滑行至黃網線後,被告高儷珊人車均向右方傾倒,被告杜介民人車則向左方傾倒,雙方再一起滑行到黃網線中間,被告杜介民在黃網線中間的部分,在被告高儷珊右下角,被告高儷珊則是滑行到黃網線中間偏後的地方,在被告杜介民的左上角(詳圖10至12)。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