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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正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慧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李慧正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大中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趙崇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且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崇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1-1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皮下氣腫及氣血胸、第1-2節腰椎彎曲伸展型骨折併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肢體及顏面鈍挫傷,因此導致雙下肢明顯肌力不足,便溺無法自理,下肢機能及活動力嚴重減損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慧正於事發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慧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97、139至14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

第97、1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30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甲車損壞情形照片(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5 月4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556200號函暨左營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原審審交易卷第67至69頁)、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交易一卷第165 至168 、175至185 頁)、111 年4 月6 日、同年10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2639號函、同年7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71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偵卷第53頁、原審交易二卷第3 至

400 頁)、告訴人趙崇杉(下稱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交易一卷第63至64頁)、112 年7 月31日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交易二卷第5 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交上易卷173頁),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憑(警卷第27至30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導致雙下肢明顯肌力不足,便溺無法自理,下肢機能及活動力嚴重減損,應可達一肢以上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同年7月25日函文可憑(偵卷第53頁、原審交易二卷第3頁),堪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依告訴人前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事發前我前面有台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過了路口丙車有停下來,我在丙車後方沒有注意到他有煞車,我到系爭路口時可能綠燈變黃燈,我認為可以過的去等語(交上易卷第90至91頁)。再結合原審勘驗結果:13:46:09(13時46分9秒,以下同此意旨)~1

3:46:10時,甲車開始起步準備左轉。13:46:11時,甲車對面、自由三路上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即丙車)已通過停止線且未打方向燈顯示欲直行(如圖6)。13:46:11~13:46:12時,甲車於系爭路口繼續緩慢左轉。13:46:12時,畫面顯示交通號誌為黃燈,乙車此時越過自由三路南往北向路口停止線(車輪正在斑馬線位置)從丙車的右後方出現,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如圖7)。13:46:12~13:46:13時,乙車在甲車右前方,中間有丙車(如圖7、圖8)。13:

46:13時,甲車仍在系爭路口左轉中,乙車剛通過斑馬線且煞車燈第一次亮起(如圖8)。甲車繼續左轉,乙車車速仍偏快、持續直行、煞車燈第二次、第三次亮起(如圖9 、圖10)。13:46:14時,甲車繼續左轉,此時車身還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大中二路,乙車見來不及煞車而將自己車身向其右方打橫欲閃避甲車(如圖11),接著乙車從畫面右方消失(如圖12),隨即出現碰撞聲、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等情(原審交易一卷第166頁)及圖6 至12之擷取畫面(原審交易一卷第180至183頁)予以綜合判斷,堪認告訴人駕駛乙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經原審函詢警方關於乙車於經原審勘驗之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56:33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及於畫面時間13:56:37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間距離,經警員比對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兩則影像後,以影像位置路邊有行道樹作為基準點測量(自由三路540 巷口北側第1棵),自該行道樹開始測量至碰撞位置為77.3公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27900 號函暨所附圖示(原審交易一卷第209至211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5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1124700號函(上訴審卷第115 頁)可佐,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於4 秒之時間,移動之距離以直線計算已有77.3公尺,推算告訴人於事發前車速約時速69.57公里【77.3公尺÷4秒=19.325公尺/秒,即69.57公里/小時(計算式: 19.325X3600÷1000=69.57)】,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堪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告訴人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亦同堪以認定。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予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衡諸告訴人因此傷勢導致便溺無法自理,下肢機能及活動力嚴重減損,出入需坐輪椅,身心受創,可見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2.一般情狀: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收據(本院卷第123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159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53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本院更一卷第121頁),檢察官亦請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本院更一卷第15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