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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祥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琇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3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3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A03(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下稱被害人)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33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查:㈠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反之,如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自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如該結果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客觀歸責。

㈡被害人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3年8月2

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113年8月23日轉感染內科病房住院,並於113年9月1日死亡,有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59頁)。首就被害人發燒及泌尿道感染成因,暨與其嗣後死亡之關聯為何,據高醫附設醫院函覆:持續性植物狀態之病人較容易發生感染,然病人於住院後經抗生素治療泌尿道感染,後續體溫改善,趨於穩定,但後續住院期間體溫有再升高,並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12分死亡,以病人本次住院歷程,無法判斷死亡結果與發燒及泌尿道感染有無關聯,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381A、115年4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3285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309至310頁),顯見被害人罹患發燒及泌尿道感染,經醫院投藥治療後,已稍見改善,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與被害人日後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聯存在。

㈢高醫附設醫院開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辯護人雖爭執此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然此非用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本院卷第223頁),僅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持續性植物狀態,針對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部分,則未為任何記載。參以該院函文另稱:「病人之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是病人於113年8月22日至本醫院急診就醫時呈現之狀態。因病人於該日至本院急診,於113年8月23日轉感染內科病房住院治療,後續病人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12分於病房內發現無呼吸心跳死亡,故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因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持續性植物人狀態為病人該次住院時之臨床上客觀狀態,但造成病人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12分發現無呼吸心跳死亡之原因,單以病人該次住院歷程,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有該院115年5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421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可認高醫附設醫院係因被害人入院時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後於治療過程中死亡,始於被害人死亡證明書為如上記載,實際被害人係因何故導致無呼吸心跳死亡,則無法認定與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有何因果關係。就此高醫附設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未就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正確記載實有可議,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害人係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導致死亡。

㈣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被

告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存在。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距其於113年9月1日死亡,已相隔有1年8月之久。被害人於死亡前固曾送急診治療,惟經高醫附設醫院函覆,無法判斷其該時病徵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以實務上死亡原因之判定,除臨床診療資料外,仍應綜合屍體解剖、內部器官病理檢查結果,以確認實際死因為何。縱被害人歷經長期植物人狀態可能增加感染、肺炎、栓塞等死亡風險,然其是否確因植物人狀態衍生之併發症死亡,抑或其他獨立疾病或生理因素介入所致,仍須有相關醫學證據予以證明。本案既未對被害人施以解剖進行病理檢查,以確認真正死因為何,加以負責診治被害人之醫院亦表示,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與其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無從排除被害人死亡係因其他獨立生理因素或疾病介入所致之合理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於車禍後呈持續植物人狀態,即推論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客觀可歸責性存在。檢察官對此既未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即難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重傷害,嚴重影響其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可認被告非毫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其另以被告迄今未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本經原審量刑時就此被告犯後之態度予以審酌在案。佐以被告本案民事賠償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應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尤秀華、尤凱賢、A01新臺幣(下同)82萬3,7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嗣被告與尤秀華等人就前開民事判決履行事宜達成和解,於114年10月29日先給付8,774元,餘款81萬5,000元,則自114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迄今均依約按期給付等節,有和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5、349至350頁),可認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稍有填補,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號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駕車過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尚知悔悟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是為鼓勵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告訴人部分,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尤秀華、尤凱賢、A01(下稱乙方)共82萬3,774元,並於114年10月29日當場給付8774元。

二、餘款815,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前匯款5000元至乙方共同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