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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羽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羽綺(下稱被告)言明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8、58-59頁),依據前開說明,二造均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二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不當駕駛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鄭清津喪失生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鄭美貴(下稱告訴人)莫大損害,然被告除保險理賠外,迄今未對告訴人履行分文民事賠償,告訴人雖曾獲保險理賠,惟此屬保險公司基於契約責任之給付,與被告個人悔悟或積極彌補無涉,自不得作為減輕被告罪責或合理化量刑寬待之依據。

(二)被告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且未曾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難謂對於達成和解有真摯之努力,故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注意義務令被害人鄭清津死亡,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因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無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原審卷第43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各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