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元棹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紀元棹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紀元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在準備程序中為陳述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2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其他,就量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依原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除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以過失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㈡宣告刑之形成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構成過失犯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態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違反注意義務時之客觀條件係在晴天午後,有充足之自然光線,視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時所駕駛車輛為機械動力良好之自用小貨車,相對被害人所駕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另酙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近40歲,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條件。另審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外,以分期按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8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首期給付並已於114年8月15日依約履行,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幀附卷可憑。量刑因子較諸原審判決時已有所改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適當。
㈢上訴論斷
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之判決,即有未全。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