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庸勝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111年度偵字第889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庸勝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貨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且酒駕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伯元死亡,犯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述)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月薪新台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正常之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
未考量被告酒後駕車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飲酒,惟依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業據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5頁㈢),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理由雖漏未敘明,然仍無法以此作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況被告經本院移送調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5月7日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酒後駕車而提起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附條件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日後遵期履行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刑上移調字第118號114年5月7日調解筆錄原告:潘彥霆被告:育銀有限公司(法代徐懿琳)被告兼訴代:徐庸勝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徐庸勝與育銀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潘彥霆新臺幣1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
由徐庸勝於民國114 年6 月20日以前匯入原告潘彥霆指定之臺中銀行安平分行,戶名:潘彥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願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撤回該院114年度旗簡字第35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三、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