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舜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舜騌(下稱被告)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62條、第5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規定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自車禍發生開始即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於肇事後立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為自首,於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無意脫免其法律責任。至於原審所謂審理中逃匿則純屬誤會,蓋被告於搬家途中肇事,嗣後未及更改住所,因此未收到傳票,方有傳喚未到而遭通緝一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請依此對被告減刑。
㈡被告無照駕駛乃出於不得已,因被告家庭為單親,經濟條件
非屬寬裕,適逢工作變故而有搬家需求,沒有經濟能力雇用專業搬家公司,亦無其他親友可以伸出援手協助,被告僅存自食其力方式自行駕車搬家,依據上述客觀事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為較寬鬆之刑罰裁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僅高中肄業,父母離異,且父母雙方皆仰賴被告接濟,工作亦僅得勉強糊口,又因他案和解負擔賠償責任,自身經濟條件絕非寬裕;雖因過失誤蹈法網致罹刑章,仍勇於負責認罪,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須從事工作以扶養家人,且因犯他罪需要賠償其他被害人,資力有限,請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62條部分
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係於原審審判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嗣經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因而不符合自首規定,業據原審於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審卷第4 頁第17行至第5 頁第6 行 )。本院再查:被告自稱犯本案係因搬家而無照駕車導致,其係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初次警詢時已通報高雄市○鎮區○○街00號5 樓之戶籍地址及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1 之居所(見警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陳報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作為指定送達住所(見本院卷第55頁之審判筆錄)。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7、33頁之辦案進行單及報到單);原審係於110 年1 月8 日繫屬受理本案(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 頁),但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情形(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1至25、39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於110 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已知悉應陳報實際居住之處所(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陳報並未實際居住地址之記載);但被告於110 年1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3、181 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再經原審拘提未獲(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03 至209 頁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因而於111 年5 月6 日發佈通緝(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1
7 頁之通緝文書)。依據上開資料,足可認定被告於原審已有拒不到案及逃逸無蹤,無接受裁判意思而不合於自首規定。此外,被告於本案通緝後縱於111 年7 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無從推翻前開拒不到庭接受本案裁判之情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查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規定部
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其餘刑事處罰規定得予裁量加重之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3至23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予以考量,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諭知不予入監服刑之刑度,但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亦無量刑過重情形,尚無從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本院另查:被告雖仍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之審判筆錄),但被害人家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於原審洽談和解無法成立後,即未曾與被害人家屬再行和解,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重傷癱瘓在床,於2 年多後
112 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於第一審逃亡通緝,完全沒有悔意,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莫大精神痛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無調解意願並請法院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奕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