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辛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辛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顏辛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顏辛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褒揚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被害人洪麒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多重外傷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死亡。嗣因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楊素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1,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 參考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