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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忠憲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4、1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無前科且合於自首規定,曾聲請調解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非被告無誠意,若被告入監執行,恐受「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又以被告國中畢業,需支持家庭經濟及扶養家人,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等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駕駛曳引車,當知道以曳引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本院認為:

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獲被害人家屬宥恕或成立賠償約定之調解或和解,以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分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0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5350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33至34、43至46頁)均以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仍被動等待保險公司依法院民事判決結果為理賠,並未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上訴所指各情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被害人家屬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係基於現有民事案件審理而與被告刑事責任脫勾之意願表示,亦經告訴人楊仲文到庭陳述意見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向本院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促使調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⒈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然迄今並未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獲被害人家屬寬宥,是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上開陳述之意見,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間,尚難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