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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增安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增安經原審判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增安(下稱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度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惟被告在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其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確有戮力為損害填補之具體事實,請從輕予量刑。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需長期醫療,不適入監服刑,並請給予緩刑諭知,再將和解之分期清償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一審判決後,並且與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達成和解,賠償張庭榛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一次給付完畢),及賠償給付蘇立成4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15萬元,其餘25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已知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減輕刑度乙節,應屬有理,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上開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後,因

一時失慮而逃逸,致觸犯刑章,惟審酌依本案肇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逃逸行為尚不致發生嚴重危害,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又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致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疏失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所有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然二罪之罪質(一為駕駛過失犯罪,一為駕駛肇事後故意逃逸犯罪)有差異,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均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而適度彌補因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70歲而有相當年紀,堪信被告因一時疏失及失慮始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蘇立成達成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和解協議書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蘇立成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