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106、107頁),因此本院就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沈觀仁(下稱被害人)已因被告之過失而成為植物人,即屬過失重傷害罪之中最為嚴重之損害,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每月安養中心基本費用即要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竟僅願意賠償50萬元,非但需分期付款,尚需被告找到好的工作之後再視情況給付被害人每月1萬元,此種不合理之給付條件實與拒絕給付無異,被告顯無賠償之真意,僅係利用參與調解來作為刑事訴訟中求輕量刑之藉口,態度甚為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柏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自首本件車禍事故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期間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試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對於自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行為後悔不已,日後必當謹守交通法規,被告現於大學就讀,原判決所載清潔打蠟之工作屬之前補貼家用之兼職,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改至便利商店上大夜班,畢業後預計進入長照機構服務,如入監服刑,學業勢必難以繼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之父親及祖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被告母親一人全日照料,全家生計均由被告負擔,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全家無以為繼,被告日後難以復歸社會,更不利於賠償被害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刑之加減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尚有減少司法機關於車禍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亦認被告肇事後未存僥倖之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各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惟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⒈就雙方未達成和解部分,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不幸成為植
物人,被害人家屬突遭此劇變,經濟負擔之沉重、心境之痛苦不捨,不言可喻,本院亦至為同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亮紅(下稱告訴人)150萬元,並先給付20萬元之現金,之後以每月15000元至2萬元之金額按期賠償,告訴人與家人討論後本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並要求提高頭期款及總金額,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8、69頁),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雖願意降低賠償之總金額至150萬元,惟不同意分期付款,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可以調降賠償金,然不接受分期(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為88年次,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正修科技大學長期照護與健康管理系日間部二技學生證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29、30頁),另參以被告之父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被告之祖母亦罹有重大之傷病,此有被告之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祖母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憑,衡情被告之經濟能力應屬有限,被告亦表示自己有嘗試辦理信用貸款,但未經銀行核貸,願意賠償200萬元,並先分3次賠償30萬元,餘款再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有對於如何彌補損害提出具體之方案,僅係此方案未為告訴人接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有資產而拒絕賠償,或企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拖延蒙混,是如以被告客觀上無法依告訴人所願一次賠償150萬元之現金,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有對被告太過嚴苛之虞。然被告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於被害人在醫院時探望過一次,並於該次包幾千元之紅包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4頁),以照顧植物人花費之大,被告就讀於長期照護與健康管理系,有前開學生證影本可參,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而此一數千元之紅包誠無法提供告訴人任何具實質意義之補償,是亦難認為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事實,亦無法僅以被告有賠償之意願為何更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因搶快而逆向行駛,其輕率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結果,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絕非輕微。惟被告除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外,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犯行,相較於犯後逃逸或飾詞狡辯、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至被告僅於被害人在醫院時前去探望過1次乙節,雖依社會正常通念難謂積極,然此僅係被告於處理此事時不夠成熟,亦無從認為被告犯後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況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種,並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情已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⒊至被告之父親與祖母之健康情形、被告就學及家庭之狀況,
此均屬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審酌刑罰之輕重仍應回歸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自不因考量被告有照顧家庭、繼續學業之需,即必然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此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加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⒋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始終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為使刑罰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避免再有因一時貪圖快速、方便,而不顧他人之安危之情形發生,本件宣告之刑自有執行之必要,自不予宣告緩刑。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併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