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儀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佩儀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害人機車於
兩車併行時往左傾亦應為事故發生原因,是就本件事故,被害人亦應與有過失,被告應非全責。又被害人血液中含有苯海拉明(Diphenhydramine)之藥物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此成分會導致明顯嗜睡,在年長患者使用時會增加意識混亂和跌倒風險,故於使用後需避免駕駛,此亦應為被害人於行駛中忽然左傾之原因,則被害人既有服用上開藥物,即應避免騎乘機車,其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就本件事故難認無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不應負擔全責。
㈡本件事故後,告訴人已有領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且被告
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然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復不願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而被告實有賠償之意願,因雙方差距過大,加上被告因本件事故後已無法再駕駛汽車維生,目前尚無工作,還需扶養母親,實無能力再增加給付,是被告並非置不理,難謂犯後態度不良。
㈢綜上,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亦未說明理由,即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之量刑難謂適當。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前行時,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告訴人曾梓銘因而於原審表示:從歷次偵審都沒有站在被害人立場考量,本件被告一開始均否認犯罪,且未向被害人道歉,是後來在偵查中才第一次承認過失並道歉;且被告之交通行徑也難為社會所接受,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的傷害,且和解過程中均未積極向保險公司爭取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在無法接受其所提出的和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徒以其有賠償意願卻無賠償能力,即主張其非犯後態度不良,顯難採認。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稍微撫慰其等之傷痛,而為量刑併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至屬適當,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容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至被害人是否真有服用藥物而於行駛中忽然左傾之疏失,依卷內證據並無從直接獲得證實,縱考量被害人此部分疏失情節,因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嚴重,本院因認原判決所量之刑仍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人曾梓銘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131至137、163頁),參諸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3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併為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