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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庭期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世晟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許世晟騎乘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邱美映(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和右胸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邱美映人車倒地,可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8時47分許,趁員警於現場警示疏導及處理時,逕行逃離現場,至址設楠梓區高楠公路799號之大新重機駕訓班廁所內躲藏。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被告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襄予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及被告未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自行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現場有疏導交通之員警叫我打電話報警,我自己再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事故現場,後來我因為人不舒服就去附近的駕訓班借廁所,但在我離開現場前有與被害人互留聯絡電話,我不是因為害怕被酒測,才擅自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當時被告雖有先留在事故現場報警處理及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其在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前,即已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至40、67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到場警員陳襄予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65至7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

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乃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修正後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故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就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倘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合先敘明。

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案交通事故於113年9月20日8時31分許發生後,被告旋於同

日8時33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此有高雄市後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所顯示之報案人電話即係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資佐證(警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本來就有員警在疏導交通,該名員警叫要其打電話報警,其在打電話報警後,又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現場救治傷患,並有提供其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害人,當救護車到的時候,疏導交通的警察已經先離開了,但處理車禍事故的員警還沒到場,其因為肚子不舒服,便去附近的駕訓班借廁所而離開,之後就叫計程車去工作了等情(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被告)於現場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之後,那名在現場交通疏導的員警有請我與對方互留電話,我當時有跟對方交換電話後救護車就到場,我便坐上救護車前往就醫,我是之後在醫院的時候聽到處理車禍的員警跟我說對方逃逸了,員警有跟我索取對方的電話號碼聯繫對方等語相符(警卷第10、11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襄予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於當日8時47分到場,其到場時救護車已在場,要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偵卷第24頁)。足徵本案被告雖未在事故現場停留至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有停留在現場查看被害人狀況,撥打110電話報警,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待救護人員到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後,方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乙情,尚屬有誤。

⒋易言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現場關心

被害人之傷勢,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待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於確認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時,始離開現場。既然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

當駕駛人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作為應已履行上開義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未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時仍在事故現場表明其之真正身分,以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然此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逃逸」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該罪「逃逸」之構成要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明知其騎乘車輛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猶仍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而原判決之定執行刑,因而失其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五、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科刑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