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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昭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號、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毛昭勝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毛昭勝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遭甲車迎面撞擊,致陳明傑受有胸部鈍傷併主動脈斷裂、兩側血胸及雙側肺塌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8時41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判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97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員警詹超評與陳信旭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被告受傷倒地,詹超評與陳信旭詢問被告,被告自稱被載而非駕駛人且不願配合酒精檢測,復無法交代駕駛人為何人,後續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坦承其為甲車駕駛人,惟報案人黃少閎表示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且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警方後續調閱周邊監視器確認於事故發生後無其他人離開現場等語。認為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確切之客觀依據,形成被告為本件事故當事人而涉有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疲勞駕駛致精神不濟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乙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被害人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的悲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態樣甚為嚴重,且所生危害深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願再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願提出共有農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被害人家屬認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期間達10幾年過久,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告自述高職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腳傷、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及1子,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陳律君、陳黃金盆、陳琤、陳麗雲、陳景惠(下稱原告等5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㈠給付方法為:民國(下同)114 年8 月5 日前給付肆拾伍萬元。 ㈡餘款參佰伍拾伍萬元,自114 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如期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等5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再由陳景惠將陳黃金盆應分得之款項給付予陳黃金盆。 二、被告願意提供台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同區段佃南段0000-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同區佃東段0000-0000 地號等9筆土地供原告等5 人於114年10月31日前設定普通抵押權參拾萬元擔保第一項之債權,設定相關費用(含代書、規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考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頁以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