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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柏程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柏程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共計六十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等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4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歐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雖先行賠償告訴人方100萬元,告訴人方並透過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獲得200萬元之理賠,然尚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雖稱雙方已有總賠償金額約700萬元之共識,但對於具體賠償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故被告雖為上開部分賠償,但距離其應負擔之金額仍有重大落差,故仍無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而應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從原審就積極與告訴人方洽談和解事宜,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當庭給付100萬元,並透過強制責任險理賠制度給付200萬元(有保險理賠網頁截圖可參),且稱另有第三人責任險之100萬元待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後即可理賠等語,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嘗試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留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若被告入監服刑,其除無法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至少在其入監服刑期間,以及考量出獄後可能失業之情況,即使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亦無法給付賠償金額使被害人之妻有相當之經濟來源養育被害人遺留之三名子女,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以每月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方,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以利雙方家庭之未成年子女都能維繫基本生活條件。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持續籌款賠償告訴人,在審酌被告之工作收入(月薪約3萬6千元至3萬7千元)、家庭經濟負擔(需扶養父母、妻子、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狀況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每月給付1萬5千元給告訴人方。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另外,上述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賠償給付告訴人之條件,並不影響雙方民事事件中被告應對告訴人方負擔之賠償義務,雙方之民事訴訟判決也不受本判決緩刑附帶條件之影響,但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之款項,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自得於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抵,此為法理之當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