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景文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景文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雄簡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葉景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葉景文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湘涵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至
今,始終以消極態度回應被害人許仕易家屬之和解條件,將賠償責任全部推予保險公司,置身事外,實令告訴人及家屬全然無法感受被告肇事後有任何悔意,故有應重懲之必要。是原審判處之刑度,量刑顯失衡平,且未考量被告上開情事,誠有過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案並
向警方詳實供述案發經過,偵訊時亦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犯行並認罪,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犯罪行均已坦認不諱、心有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又由本案之卷内資料應已足以證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違規之情而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據此,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高,然原判決卻不僅未予以審酌前情,更毫未於判決理由敘及,即逕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就本案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請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許仕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原審自陳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5、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3、1
19、125、155、161頁),參諸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具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自應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肇
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檢察官、告訴人因而主張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而為量刑,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稍微撫慰其等之傷痛,故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至屬適當,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容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至被害人是否真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依卷內證據並無從直接獲得證實,縱考量被害人此部分疏失情節,因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嚴重,本院因認原判決所量之刑仍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