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得仁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得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得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交上訴卷第50、16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68400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過失責任,並符合自首要件,先前被告之保險額度與被害人張秀香家屬請求之金額已甚屬接近,則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已可獲得保障,然原審判決仍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而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亦已遵期履行第一期款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較諸精神不濟、使用3C產品、酒駕等原因而肇事之狀況而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屬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角度以觀,認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民事案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予三名被害人家屬(調解條件詳附表所示),其中第一期款380萬元已遵期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呂念育並具狀撤回告訴,調解筆錄則記載如被害人家屬收訖第一期款,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旨(見交上訴卷第143至145、161、189頁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
㈡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騎車上路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之行車過失情節雖未若闖紅燈、高度超速等狀況嚴重,然究已違反路權之道路規範而為唯一肇事原因,則其之犯罪情節難謂極輕。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節乃屬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於量刑時自不予重複評價。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交上訴卷第191頁),堪認素行良好;而其在犯後坦認過失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允為給付附表所示條件之金額,並已履行第一期款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均如前載,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以具體行動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交上訴卷第176頁)。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第一期款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均如前載,足見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則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114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80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呂念育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二、被告願給付張信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三、被告願給付張吳素英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四、前三項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之呂念育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其中380萬元於114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25萬元於115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25萬元於115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