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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丞傑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丞傑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家屬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卻僅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誠意賠償,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深知警惕,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目前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決已收到,被告會以一次支付新台幣300萬元,餘款以分期給付履行賠償條件,請求能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丞傑(原名許洧銘)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19號、第26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丞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丞傑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位處鼓山區之博愛二路南向快車道,適有行人曾慶鐘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東向西穿越博愛二路,見狀反應不及而遭許丞傑所駕車輛撞擊倒地,造成曾慶鐘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7分許不治死亡。嗣因許丞傑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鐘之子曾威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84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曾慶鐘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存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其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5-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本次輕率駕車行為所招致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告訴人復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