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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棅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棅騰(下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諭知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開車沒有注意到右前方有告訴人的機車,沒有保持和告訴人的距離,就從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是否承認過失傷害?)我沒有追撞,開到道路縮減時,是告訴人突然切過來。」等語(見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前,即已看見、知悉告訴人突然切進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而依當時情形,確實極有可能發生擦撞乙節,應堪予認定。其次,衡諸常情,依當時情形,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既然極有可能發生擦撞,被告應會觀看其車子之後視鏡,查看其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查看後亦知悉告訴人與其騎乘之機車,已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後人車均橫躺在道路旁。另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富鈞於原審具結證稱(以下直接引用記載上訴書內容):「他起步絕對會擦撞到,我就一直按喇叭,他碰到之後,我一直按喇叭要叫他停,他沒停;我就看到了,這樣下去肯定會碰到;長按,這樣一直拍『證人作手拍喇叭之動作』;我都沒有停;到追到他停下來;我認為有,以我在開聯結車是認為有,我問他我按喇叭及閃燈為何不停,他說他音樂開很大聲;下一個紅綠燈,大概三、四百公尺;他沒有回答,他只是說音樂很大聲,說車上有載一隻小狗;就這樣啊,沒什麼反應,像一般這樣」等語。依上開證人許富鈞所言,被告當時理應知悉證人許富鈞所駕之砂石車在後一直對他按喇叭與閃燈,竟未立刻停在路旁查問發生何事,而仍駕車行駛長達3、4百公尺之距離,因停等紅燈才被證人許富鈞攔下,亦可證明被告顯係為逃避罪責,才未理會證人許富鈞上開長按喇叭與閃燈之作為。再參以上開之勘驗影片與筆錄,可知被告被證人許富鈞攔停後及攔停後為警詢問上開車禍經過時,其表情亦超乎尋常的冷靜,並無一般人經旁人告知車禍發生致人嚴重受傷時,均會顯現訝異與懊惱之神情與反應,則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應堪予認定,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

富鈞之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行車肇事前知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側,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許富鈞告知才知悉有告訴人機車一事。惟查:

⒈被告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被告前後供述如有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民國112年10月20日警詢(見警卷第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12月13日警詢(見警卷第3至6頁),113年7月16日、10月8日、114年3月21日原審審判中(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1頁、訴字卷第55、208頁)、114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均始終一致陳稱於行車肇事前並不知悉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在側。上訴意旨雖援引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上段),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而,被告於上開陳述後則緊接陳稱:「(問:案發當下為何沒有馬上停下車?)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我撞到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及動機,當時我的後方有一台砂石車,他一直對我猛按喇叭,我停路邊問他怎麼了,他說撞到人,我就先將車子停在那邊,對方就幫我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中段)。原審就此部分亦已說明經綜合勘驗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結果,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後方發生擦撞(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9行),且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下並不知道有撞擊告訴人機車之陳述為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7至25行)。因此,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前,即已看見知悉告訴人突然切進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而依當時情形,確實極有可能發生擦撞乙節部分,尚與前開證據方法不合;另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上開片段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忽略被告其餘始終一致之陳述,亦不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富鈞原審所為前開

證述,推論被告肇事後之反應可認被告知悉有撞擊告訴人機車,然查:同一證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攔停被告過程中,被告一樣像平常開車,車速都一樣,沒有特別加速,也順著我將車停到旁邊。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被告的車很重,被告應該不知道。因為如果是重車,一般壓到比較小的車應該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6至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有忽略同一證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情形,難認可採。㈡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棅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棅騰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棅騰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2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鳳屏二路251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慧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不慎碰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複雜性左側會陰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傷及左陰唇及肛門、開放性骨盆骨折、包含右側髖臼、右側薦骨、雙側坐骨及恥骨、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左跟骨及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足背皮膚缺損、來院接受結腸造口之照料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發現撞到人,是後來有砂石車對我按喇叭,告知我撞到人。我撞到告訴人之後,我也都是等速行駛,沒有要加速逃逸,後來砂石車司機把我攔下來我也是乖乖配合,如果我真的要逃也不用在砂石車後面,可以直接切左邊開走就好。我當時也有點緊張,砂石車司機有問我要不要幫我報警,我有說幫我報警,我在電話中還有問警察是否要把車輛開回現場,也有詢問告訴人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

乘B車時,不慎碰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未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未報警、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等處置即逕自離去,嗣經駕駛於被告後方之砂石車司機加速上前追趕、攔停被告,被告始將A車停靠於路邊,等待接獲車禍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許富鈞即砂石車司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8至19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機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影像及110報案紀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67至70頁),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

報警、施以救護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觀諸本院勘驗A車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機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載有2捲鋼帶,被告左轉進入鳳屏二路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A車前方。二車往前行進間,告訴人騎乘B車向右移動至A車右側之車道邊線外,當A車逐漸超越B車時,告訴人騎乘道路邊線外之道路,前方縮減無法行駛,告訴人與被告仍均繼續行駛,車速亦均未有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告訴人並有往左靠近道路邊線(即靠近A車),隨後A車超越告訴人B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發生碰撞當下,被告並無變換車道,畫面無震動或晃動之情形。碰撞後,A車並未停止,持續向前行駛,並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停等紅燈,待綠燈時起步後又持續行駛。嗣被告後方砂石車不停閃燈提醒並切換車道超越車A車從旁示意,接著被告向外側移動臨停於路旁,臨停路邊後,被告下車與砂石車司機一同查看A車,等待接獲車禍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等節。復依證人許富鈞即砂石車司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肇事現場到攔下被告的距離大約

3、4百公尺即到下一個紅綠燈,這個過程追趕被告的車速就一般開車的車速。我攔停被告過程中,被告一樣像平常開車,車速都一樣,沒有特別加速,也順著我將車停到旁邊。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被告的車很重,被告應該不知道。因為如果是重車,一般壓到比較小的車應該沒有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196至197頁)。足見發生碰撞前,告訴人騎乘B車之位置從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移動至A車車頭之右方,而A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較一般小客車、機車為高,車輛視野死角較多,告訴人於發生碰撞時騎乘B車所在之位置,不無可能為被告視線之死角。又於發生碰撞當下,被告係正常行駛未有明顯加速或減速,A車車輛亦無明顯震動或晃動,且於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亦在發生碰撞處前不遠之處停等紅燈、再起步行駛,直到後方砂石車司機不停閃燈提醒,並切換車道超越A車從旁示意,被告始向右側移動將A車臨停於路旁,下車與砂石車司機一同查看A車,此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是從被告上揭發生碰撞前後之客觀情節、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車速直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㈢再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表示:我

當下沒有感覺到有發生擦撞,也沒有看到對方,是其他車輛告知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在最外側,期間沒有變換車道,一直維持直行,直到車頭行駛過道路縮減那一塊,告訴人就從我視野死角切過來撞上。撞擊當下我並不知情,所以沒有馬上停下,往前開了一小段路,直到後面一台砂石車司機對我按喇叭、攔下我,並停到路邊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事故,我就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訊時供述:當時我的車內沒有聲音,我的車子是曳引大貨車,車子本身35噸,載重20噸。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我撞到人,當時我的後方一台砂石車,一直對我猛按喇叭,我停路邊問司機怎麼了,他說我撞到人,我就先將車子停在那邊,對方就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乃至警詢、偵訊中,均無刻意隱瞞事實,亦說明係如何經砂石車司機攔下之過程,另就碰撞發生當下其並無發覺乙節,前後供述內容大致一致,是認被告所為供述尚足採信。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首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所示傷害,而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45頁、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