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靜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恐有過重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被告為表彌補損害之至誠,於訴訟及調解過程中均表現出極高的賠償意願,並非如部分案件之被告推諉卸責。
㈢被告家境艱難,身負照顧兄長陳定義女兒責任,請准予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之兄長陳定義因涉犯刑案,並於民國106年入監服刑,陳
定義之女陳芯愷於109年受陳定義認領並由陳定義行使親權,然陳定義入監服刑中,故陳芯愷實際均係由被告協助照料。被告與父母及陳芯愷同住,父親及母親均年事已高,且父親疑有失智症,脾氣較大,被告日常需協助照料父親,時有受傷。被告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但係供自己及父母姪女居住,且僅為共有。被告去年每月收入約為6萬餘元左右,但因為之前生活所需有辦理信用貸款,每月需負擔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本息,且因撞毁公司車輛,每月須償還公司5,000元。於本案發生後,因欲籌措和解資金,遂以母親名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250萬,被告可分得其中100餘萬,但須負擔每月本息約25,000元。但又因誤信友人,此100餘萬遭取走迄今未還。當得知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與原審保險公司欲理賠之金額相差100萬左右時,悔恨不已,但目前友人避不見面,並未歸還。
⒉系爭車禍刑事偵查期間,被告即已認罪並多次探望被害人家
屬,據保險業務人員告知,本件依保險公司計算,被害人蔡文考部分,原只能給付300萬元(含強制險),經被告極力向保險公司爭取,當時保險公司願意提高至400萬元(含強制險)。於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本被害人家屬有意簽和解書,但因被害人蔡文考之配偶蔡黃紡絲該次未到場,所以當時無法簽署。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有爭論以致判事第一審無法調解成立。於刑事第二審期間,被告在多次表達誠意原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後因被害人蔡文考之配偶蔡黄紡絲表示希望由法院認定賠價金額,故被告於民事審理時鈞依照原先口頭約定總金額660萬之精神回覆民事法官關於被害人賠償金額之主張。由於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私人公司,尚有扶養父母親及姪女並有負債。
⒊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法院原量處有期徒刑1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為期被告能繼續於社會中工作以維持生活,並順利會同保險公司將上開賠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及家屬,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鳳簡字第616號及114年度鳳簡字第617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向被害人及家屬給付損害賠償」為條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實質填補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㈡量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蔡文考死亡及告訴人蔡黃紡絲受傷之結果,侵害被害人蔡文考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告訴人蔡黃紡絲所受傷害非輕,而使其等之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其所肇生之損害,有該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該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24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告訴人A02雖以書狀陳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輕忽罹於刑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此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紀錄表(原審卷第35、191頁、本院卷第91、151、183、205頁)可佐,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堪認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頗見悔意,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依附表所示金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之條件,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增進法紀觀念,並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另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金額逾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應予補足,若未達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均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請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判,然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等之民事訴訟,並非攸關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是否免除之民事關係,並無任何必須等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部分才能審理之法律依據,辯護人此揭請求,尚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備註 一、被告應給付蔡黃紡絲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A021,002,71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蔡桐城3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蔡美蓉3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蔡黃紡絲2,378,564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616號、114年度鳳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本院卷第291、30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