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凱陞(原名曾昱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凱陞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許美玉。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凱陞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6、74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凱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裡經濟不好,需要我支付,我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亦足認被告並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最終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堪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於114年2月8日即在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許美香、許貴雄、許美月、許美秀等人達成調(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21日前賠償13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此有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93、94頁),然僅由保險公司支付其中100萬元後,被告即因資力出問題而沒有給付餘款,此亦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參(原審卷第29頁),原審斟酌此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刑甚至不及中度刑之一半,實難謂重。被告僅以自己要扶養小孩、負擔家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行車之疏失,致為本件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之家屬調(和)解,後雖因無力負擔而未能依最初之調解內容履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再度與被害人家屬許美玉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亦已於成立和解時賠償首期款項5萬元,並約定餘款25萬元由被告以每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被告亦於114年11月、12月分別賠償3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可參,被害人家屬許美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有領到強制險200萬元,責任險100萬元,其餘就是被告和解的款項,餘款25萬元我們同意被告每個月匯款3至5千元,11月的3000元已經收到了,我們願意原諒被告,不一定要讓被告入監執行(本院卷第81、82頁),是被告仍有積極尋求彌補損害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應能更加警惕,避免因自己之不慎對他人造成侵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參考被告已支付5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可以從明年一月份開始改為每個月付款5000元,並將此作為緩刑的條件(本院卷第83頁)等語,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許美玉。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許美玉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支付伍萬元,於114年11月24日支付參仟元,及於114年12月26日支付參仟元(共計已支付伍萬陸仟元)。 二、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支付被害人許美玉伍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