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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竣弘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尤竣弘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方紫菀支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尤竣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嗣並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47至149、186至187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宜否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深知悔悟,是以對於本案過失犯行,及被害人方紫菀(有提出告訴,下稱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節,均全數坦承不諱,也有誠意賠償被害人,但因父母均有長達十餘年之憂鬱症病史而僅能從事臨時工作,致令不僅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住家房貸需由被告獨力承擔,被告也因不時需照顧父母就醫,致捨原擔任之護理師改從事工時較具彈性之業務工作。然以月薪4萬餘元收入承擔前述房貸及一家生活所需實屬勉持,被告因而在左支右絀、需款恐亟下,不慎於112年上半年間誤入虛擬貨幣投資之陷阱遭騙走約數十萬元,導致於112年7月6日發生本案車禍當下,無法以自身財力立即賠付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但自本案案發後,被告乃推遲與女友間原定之婚期勉力籌款,迄今已累積20萬元可供先行償付被害人,且如再給被告1年時間,被告應可存(籌)足42萬元,以先就被害人所提出醫療單據中無爭議之部分先行付清。又被告慮及從事業務工作後常有駕車需求,為因應身為普通上班族、資力有限而無法承擔之突發狀況,均持續投有總額2000萬元之高額責任險,顯足敷被害人現對被告所提出總額865萬366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63號〈下稱甲案〉)。

惠請法院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處得聲請易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抑或是對被告宣告緩刑,讓被告得以保住現有業務工作維持一家生計並按期清償房貸,不至於因被告一時駕車過失讓全家流離失所等語,並提出與前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父母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父母分別自102年1月2日、104年9月23日起因憂鬱症持續規則就診)、被告之護理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被告近年清償房貸資料、被告遭詐騙案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汽車保險單、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足佐(本院卷第19至50、131至133、197至204頁)。

三、刑之加、減輕事由:㈠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步行於其上之

被害人先行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使承辦員警得以迅速查明肇事者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詎未暫停車輛優先禮讓行人通過而貿然左轉,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且其中腦部傷勢部分,經開顱手術治療仍留有器質性精神障礙、認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而已達生理機能(心理狀態)完整之健康權重大難治之程度,使被害人生活一夕生變,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及被害人迄僅領有15萬餘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審卷第143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參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原審卷第1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參考伍玉成(被害人之配偶,偵查中獨立提出告訴,惟自原審起係受被害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太太原來想要享受後半生、抱孫子,但因為經過開顱手術,所以沒辦法搭飛機,原本是業務,也沒辦法再工作了。被告一直推卸責任,犯不應該犯的錯,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另自偵查中起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葉佳勝律師則表示:本件車禍帶給被害人之後遺症非常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分毫,請求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

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得聲請易刑之刑云云,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㈠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因素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亦屬其裁量之職權;倘事後有客觀事證足證宣告緩刑之判斷不當,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予以撤銷,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乃被告初罹刑章,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217頁),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不僅坦認自身駕車過失犯行不諱,且在偵查檢察官本據被害人就診醫院於112年間回函所為其被訴過失重傷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後(本院卷第92頁所附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落二參照;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此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亦旋認同原審公訴檢察官嗣依被害人就診醫院114年間回函所當庭補充之「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犯罪事實暨相應之起訴法條變更,而不為任何之爭執概予認罪(原審卷第

169、181頁所附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參照),進參諸被告檢具之相關事證,因認其首揭上訴意旨之陳述,亦即其所投保之責任險足敷完全填補被害人適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暨現所籌得之20萬元現金,已係在自身家庭、經濟狀況左支右絀下之最大能力等節,均尚非無據。換言之,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蒙受重大傷害確屬不該,且其所提出現先一次賠付20萬元現金之和解條件,較諸被害人所受重創,核屬區區之數,固衡情實難令被害人接受(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參照),然畢竟被告本案犯行核屬過失,被告尚非故意、更非蓄意為之而要無犯罪目的可言,且被告於歷審未就自身犯行稍予推諉、卸責,復應已勉力籌措賠償款,更原即投有高額責任險可全然填補民事法院嗣判准之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則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深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㈢惟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本係近年政府強力

宣導、執法之重點,被告卻猶犯本案,顯見其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明顯不足,而亟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及其上訴意旨關於「(雖)家境勉持,但如再給被告1年時間,被告應可存(籌)足42萬元,以先就被害人所提出醫療單據中無爭議部分先行付清」之所述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42萬元之損害賠償(即被告上訴意旨所承諾願先行支付之無爭議醫療費用部分);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