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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賢(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5、14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受傷之員警即告訴人潘羿甫、張瑞銘、張菀芹及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犯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並與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分論併罰。另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依檢察官之主張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2罪均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該等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嗣因恐遭警裁罰,而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危險駕駛行為逃逸,並正面衝撞乘坐有告訴人3人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勢並致警用汽車毀棄,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與公眾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扶養父母、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潘羿甫、張瑞銘、張菀芹及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並未實際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再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難以被告上開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舉,即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而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其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