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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乙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43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乙哲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乙哲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曾乙哲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大型車輛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因而與告訴人于○芯騎乘之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于○芯受傷、被害人張○禮死亡之結果,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參、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身兼被害人家屬,以下均以被害人家屬稱呼)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包含調解成立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200萬元),而與其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給付16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16

7、17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既被告已與其等達成調解,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

二、量刑審酌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與同案被告于○芯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依前

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雖已依約於114年12月28日前給付1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然仍有餘款140萬元(自1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元)尚未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給付140萬元。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同案被告于○芯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弘、于○芯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給付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