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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坤瑋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第1209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坤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47、23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時曾撒謊酒駕係吃薑母鴨所導致,惟有下列情事:

1.被告第一時間即主動撥打110 及119。

2.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下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由強制險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1,445元,被告再支付70萬元給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已獲賠共計270萬1,445元,且被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已達成和解,由其負擔強制險150萬元部分,亦已給付完畢,故被告總共支付220 萬元賠償金額。

3.被告雖有酒駕前科,惟其前科為駕駛重型機車並非汽車,且無酒駕致死傷或車禍致死傷之前科。

4.被害人郭仁座(下稱被害人)有未開車尾燈之過失。

5.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就從事勞動階級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壓力,目前須撫養父母及兩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罹患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需要長期醫療,皆由被告負責載送就診治療。

6.被告於系爭車禍案件後親自書寫經文迴向予被害人。

7.被告犯罪後確實深感悔悟,並取得告訴人等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8.綜上,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仍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1.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不外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有相當程度競合情形),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應已含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於108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形式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先予說明。

2.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有撥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3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被告本可選擇不飲酒,縱使飲酒亦可選擇代駕服務或搭車

,然其捨此不為,仍堅持飲酒後自行駕車返家(相驗卷第119頁),顯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於案發時所騎機車雖有尾燈未亮之情,但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最終不治死亡,且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7等情),及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謊稱只有吃薑母鴨而未飲酒等情(警卷第11至12頁、相驗卷第117頁),復佐以被告所犯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刑度已然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等情綜合判斷,尚難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157%,已接近或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之3 倍,復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初始否認有飲酒情事,後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外(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別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及村里道路、被害人於案發時車尾燈未亮等情節(相驗卷第108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後所主張之上開上訴意旨,與原審調查及審酌之情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害人於案發時車尾燈未亮,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等情,並均已經原審予以審酌,或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然難認為過重。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所處之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要件,則本院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