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智晟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侯智晟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智晟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達113公里之時速在市區行駛,其嚴重超速,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導致死者張紀翔過世,告訴人張瑋婷受有重傷害,造成巨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張瑋婷及死者配偶即告訴人林雅惠(下稱告訴人2人)調解或為何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為肇事之次因,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業經全額付訖,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暨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原判決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所為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暨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應受檢察官及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範圍所拘束,量刑所依附之法律適用部分仍應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既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得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含前已給付之強制險2,900,000元),而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於和解書上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透過告訴代理人代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於符合要件時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本院114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16頁、第119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內嚴重超速而以約113公里超速行駛(按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以致猝然見死者未使用頭燈且貿然闖越紅燈違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進入路口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